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一張(號碼:八三A○○八八七C),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一張(號碼:八三A○一六五四B),各附息票十九至二十期,計新台幣六十萬元整。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水字第四二一一號民事裁定,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三號提存書,提存公債供擔保,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復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書,提存前開公債供擔保,系爭假扣押債權金額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嗣因相對人部分清償致減縮為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系爭假扣押債權金額雖與本案判決之金額有出入,惟聲請人供擔保之目的係為擔保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因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所可能致生損害於相對人之賠償,故本案勝訴部分,因聲請人獲勝訴確定相對人本無受財產上之損害,至於減縮部分,亦因相對人係於本案訴訟中自己清償債務,亦無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故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發還擔保金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查擔保金之發還。次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部分之債權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範圍已逾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之債權金額,聲請人既未取得假扣押債權額之全部勝訴確定判決,超額部分,因未經法院實體判斷,相對人仍有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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