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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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陳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業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42394號判決確定,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該案卷已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銷毀,有
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惟依聲請人所陳,其就本件訴訟支
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並提出「線上加
檔登錄明細表」附卷為憑,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即2,54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梁華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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