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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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采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11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
應補正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並應提出本件保險單、保險約款及保
險金核付證據資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