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宋佳芬
被   告  嚴輝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17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南市○○區○○路○○號
前欲左轉駛入巷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腳第五近端趾骨骨折、雙膝挫傷、臉部挫傷及撕裂
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8,400元(計算式:22,800元×3個
月=68,400元)、機車維修費4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但因考量到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故僅請求150,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之傷勢為腳指小指頭骨折開刀,不至於嚴
重到3個月無法工作;機車修理費部分因被告之車輛也有損
壞也沒向原告請求,如原告要請求機車修理費應該要扣折舊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
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受有右腳第五近端趾骨骨折、雙膝挫傷
、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350號刑事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卷宗全
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未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應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1.工作損失68,400元:
原告主張車禍後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2,800元,
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8,40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職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07年8月7日17時46分至成大醫院急診掛號就診;
於107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23日,陸續至成大醫
院門診掛號就診;受傷期間需專人照顧2週,休養3個月等語
,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
,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因受傷休養受有工作損失68,
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傷勢
不須休養3個月云云,然其上開所辯已與專業醫師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且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憑。
2.機車維修費42,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42,000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憑,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之規定。又系爭機車為000年10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8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
約6年10個月,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仍正使用中,足見系爭機車仍餘殘價;而本院依平均
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系爭機車
0件之殘價應為10,500元【計算式:42,000元÷(3+1)=
10,500元】。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腳第五近端
趾骨骨折、雙膝挫傷、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滿32歲,高職畢業,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分別為288,92
9元、292,84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年滿70歲,大學肄業
,106年度無所得收入、107年有股利所得5元,名下有股票
財產價值為590元等情,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全戶戶籍謄本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
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
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又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
禍,亦有可歸責之處。而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為:被
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
18日府交運字第1080461249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各應負
擔30%、7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5,230元(計算式:(68
,400元+10,500元+100,000元)×70%=125,23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
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維修費42,000元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
本院斟酌系爭機車損壞部分之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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