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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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馬簡字第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鍾騏年 (原名: 鍾政憲 )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馬簡字第5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上
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
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
業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20日讓與原
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許致愷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