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88號
原 告 方麗芳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給原告作為擔保,被告承諾要還款並手寫單據給原告,卻
從未返還借款,原告亦曾給予寬限時間,然被告迄今未償還
任何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被告手寫單據、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
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8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核屬相
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供
本院審究,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