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8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陳冠宇
被 告 胡祥瑞
訴訟代理人 高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高瑞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年3月24日16時許
,由訴外人 高葦昕 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
與建國路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迴轉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
㈡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迴轉時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
隔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
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5,915元(含零件5,259元、鈑金及工
資4,144元、烤漆6,51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5元及自起送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車禍對方也有肇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
汽車台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
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
認定。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高葦昕亦有肇責云云,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
車輛停放之位置在道路邊線外側,並未超出道路邊線,可見
系爭車輛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且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5,915元(含零件5,259元、鈑金
及工資4,144元、烤漆6,51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佐,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
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
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又系爭
車輛為106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8
年3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2年2月,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3,3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59÷(5+1)≒87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59-877)×1/5×(2+2/12
)≒1,89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259-1,899=3,360】,連同前述鈑金及工資部分4,1
44元、烤漆部分6,512元,總計為14,01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