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邱雪芳
訴訟代理人 邱雪芬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李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孟德
陳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
萬貳仟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
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47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
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
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大樓之上、下樓層建物。原告於民國10
7年間發現被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裝修期間之浴廁糞管有滲
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之多處天花板、牆壁出現
嚴重滲水損壞情況,被告為系爭11樓房屋所有人就該房屋有
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自應就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0
樓房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之修復費用,經社團法人臺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113,847元。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504號判決意旨「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
者,除應賠償房屋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
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之系
爭11樓房屋浴廁糞管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之多處
天花板及牆壁出現嚴重漏水,且糞水滲透至裝潢內層,造成
異味不散,致原告無法居住使用系爭10樓房屋,原告自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10樓房屋每月租金約7,500元
,故請求自107年8月23日至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第2次會勘日
即108年6月17日止,共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75,0
00元。另因被告之疏失導致糞管漏水,致原告生活不便及困
擾,並對原告及家人之精神造成相當痛苦,且情節非屬輕微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賠償1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4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漏水是被告的問題沒錯,但本件修復費用應僅限於糞管
滲漏之正下方浴廁部分,且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
函之內容及所附照片亦僅有浴廁部分受損。而臺南市建築師
公會僅對於原告提供之照片進行鑑定,並未看到實際損害情
況,原告提出之照片污損部分並不明顯,且房屋於正常使用
下亦可能會產生污損,故難謂原告主張系爭10樓房屋受損部
分均為被告所致。又鑑定當時僅有上層糞管留有滲漏痕跡,
因此被告僅需賠償附表編號3、4部分,共計20,825元。
㈡兩造房屋所在之大樓屋齡約25年,管線破裂時有常見,且系
爭大樓於107至108年間外牆亦在整修,難以證明異味係被告
房屋浴廁裝修期間漏水所致,又原告平時並未居住在系爭10
樓房屋內,亦未將該屋出租他人,故原告主張因異味而無法
使用系爭10樓房屋並無理由。退步言,縱使異味確為被告房
屋漏水所致,被告於107年9月26日至現場欲進行漏水及浴廁
裝潢污損修繕,遭原告拒絕,僅允許被告對漏水部分進行修
繕,原告與有過失,故原告僅得請求107年8月23日起至同年
9月26日止,1個月之租金損害7,500元。況原告鮮少居住在
系爭10樓房屋,難謂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
㈢綜上,被告應承擔之修繕費用僅有浴廁污損部分共20,825元
;若異味之來源確是被告造成,則願負擔相當於1個月租金
損害7,500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滲漏水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10樓房屋裝潢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估價單、漏水照片、受損照片、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就其所有系爭11樓
房屋浴廁糞管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出現滲水
損壞情況,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因本件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壞賠償範圍
及數額為何?茲詳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
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10樓房屋有無因被告之系爭11樓房屋浴廁裝修期
間之滲漏水而受損害及其範圍為何,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派員鑑定後認為:「
鑑定原因判斷:1.漏水處位於廁所上方,漏水時間據原告描
述大致於直上層裝修期間,因鑑定標的平時空置,原告偶爾
居住,平時委託訴外人邱雪芬(即原告之姊)代為照看。某
日邱雪芬進入發現,經聯絡大樓管理員,方得知應為直上層
裝修緣故,並即刻與直上層裝修工人反應,經處理才排除漏
水現象。3.漏水處位於廁所馬桶之正上方,經由天花板燈具
裝設口檢視,直上層之糞管留有滲漏痕跡,另檢視原告提供
漏水當時之照片,痕跡更為明顯,且已四溢污損至天花板、
廁所高櫃、房間高架地板、包柱及床頭等。4.現漏水情況已
排除,自無須再處裡抓漏工程,鑑定標的之表面污損已由原
告自行清理,現場滲漏痕跡已不明顯」等語,有臺南市建築
師公會108年7月8日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參諸
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業經鑑定建築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
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是系爭10樓房屋內部裝潢受損
,係因被告之系爭11樓房屋浴廁滲漏水所致,應可認定。而
被告既為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因滲漏水而受有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系爭10樓房屋因
本件滲漏水所需修復之項目及費用,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認為:「…就原告所指裝潢污損無法清除部分,將裝潢拆
除重新施作,修復項目及費用如附表,共計113,847元。」
,有上述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被告雖抗辯稱僅
上層糞管有滲漏痕跡,故被告只需賠償附表編號3、4之廁所
天花板、高櫃受損修復費用云云,然漏水為流動性狀態,滲
漏之水分亦可能沿管路、牆壁等處溢流至其他地方,而不會
僅留在系爭10樓房屋之廁所內,且被告就其所辯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修復項目及金額,共計113,847元,應屬有據。
㈣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5,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浴
廁糞管漏水造成系爭10樓房屋有異味,致無法居住、使用而
受有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表示僅同意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損害7,500元。查系爭10樓
房屋內部裝潢因被告房屋糞管漏水而受損,已如前述,且依
鑑定報告所載,系爭10樓房屋之直上層之糞管留有滲漏痕跡
,漏水當時之痕跡更為明顯,水分已四溢污損至天花板、廁
所高櫃、房間高架地板、包柱及床頭等處,且鑑定之技師會
勘時亦有聞到異味等情,可見自糞管滲漏出之污水,已漫流
至系爭10樓房屋之廁所及房間等處,且漏水修復後(107年9
月26日)至鑑定之技師會勘時(108年3月15日、同年6月17
日)已經過約6至8月,卻仍有異味存在,可見該異味來源應
係被告房屋糞管滲漏之水分,滲入系爭10樓房屋內部裝潢而
造成異味無法散去。然該異味是否已達讓人無法忍受而不能
居住之程度,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況據上開臺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10樓房屋為平時空置狀態,原
告僅偶爾居住,可知原告平時並未居住在系爭10樓房屋內,
亦未將該屋出租與他人之情形,難認原告因漏水所生之異味
而有不能使用系爭10樓房屋之情事存在,是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75,000元,除被告同意給付7,500元外,其餘因
原告未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失,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500元,尚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漏水造成生活不
便及困擾,原告及其家人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惟慰撫
金之請求乃限於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
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內之裝潢,原告僅財產權
受有損害,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漏水而導致原告身心因痛苦不堪之慰撫金150,000元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1,347元(即修復費用113,847+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500元=
121,347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18,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鑑定費用(含初勘費用)115,00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121,347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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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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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工程項目│數量│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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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假設工程含室內保護工程│1式│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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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污損裝潢打除工程(含運棄)│1式│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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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廁所天花板(含油漆)│3.53㎡│8,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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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廁所高櫃(70*248*60)│1式│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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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房間高架地板(h=12.5)│7.39㎡│15,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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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房間包柱(含油漆)│5.69㎡│11,380元│
├──┼──────────────┼────┼──────┤
│7│房間床頭(253*99*6)│2.5㎡│8,000元│
├──┼──────────────┼────┼──────┤
│8│玻璃拆除及安裝(82+36)*244│1式│5,000元│
├──┼──────────────┼────┼──────┤
│9│管理利潤│20%│18,071元│
├──┼──────────────┼────┼──────┤
│10│稅金│5%│5,421元│
├──┴──────────────┴────┴──────┤
│共計113,84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