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標示「大沙刀」字樣大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僅因等待
被害人許○○太久,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彼此嫌隙,竟以揮
舞大刀之犯罪手段恐嚇被害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標示「大沙刀」字樣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月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1號
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許○○為朋友關係,因故發生嫌隙,於民國108年
6月6日2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重光碼頭,夥同少年楊○
○、林○○、許○○、邱○○(年籍均詳卷)毆打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大沙刀
揮舞作勢要砍許○○,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許
筱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
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且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平面圖
、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扣按之標示「大沙刀」字
樣大刀1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標示
「大沙刀」字樣大刀1支為被告公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