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黃大富
郭子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8月29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4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大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郭子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大富、郭子銘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①:民國108年7月19日23時40分許至民國108年7月
20日00時27分許。
②:民國108年7月19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①:澎湖縣○○市○○路○○號(○○○卡拉OK)。
②:澎湖縣○○市○○路○號。
㈢行為:黃大富因與郭子銘曾有糾紛,遂於時間①內連續撥打
3通電話至地點①即郭子銘上班地點越來香卡拉OK
,並於通話中以不雅字眼謾罵及口出惡言之方式滋擾
該公司行號。郭子銘得知後,無正當理由,於時間②
、地點②持鋁製球棒欲找黃大富理論,經警到場處理
,並扣得郭子銘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警方離去後,
黃大富無正當理由,復持紅色球棒至地點①咆哮、滋
擾該公司行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郭子銘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顧○○、劉○○於警詢時之指述:黃大富撥打電話謾罵
及持球棒至店內咆哮之過程。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108年7月19日郭子銘於地點②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鋁製球棒照片。
㈤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卡拉OK錄影監視器畫面截
圖。
㈥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讓渡書狀、
證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現為黃大富所有並使用、尚未過戶之事實。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黃大富於上揭時間①、地點①,撥打3通
電話至越來香卡拉OK謾罵、持紅色球棒至○○○卡拉OK
咆哮之滋擾行為,已影響劉○○經營○○○卡拉OK之安寧
秩序及業務。又被移送人黃大富手持紅色球棒、郭子銘手持
鋁製球棒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態
樣,且渠等持球棒找他方理論及咆哮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
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
。是核被移送人黃大富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而被移送人郭
子銘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被移送人黃大
富所違反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之非行,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5條第5款規定分別處罰並併執行之。扣案之鋁製球
棒1把,係被移送人郭子銘所有供本件非行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至被
移送人黃大富犯本件非行所用之紅色球棒1把,尚無證據
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5款前段、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莊茹茵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