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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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作仁
訴訟代理人  蕭秋芬
被   告  陳春
特別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90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選任黃子寧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
,有本院109年度花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可參(卷61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被告為原告長期
安養之病患,目前仍居住於原告醫院,其自108年1月7日至
108年11月30日因內外科疾病接受治療產生看護醫療費用,
積欠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76,904元,迄今尚未清償,欠費明
細中所列被告在其他醫院的費用都是由原告先代繳。依醫療
看護契約約定請求。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稱:對原告所提被告欠費
的醫療收據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函
、欠費明細、住院請款單、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卷17至21
、69至73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
看護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6,9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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