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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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告 黃惠妙

被告 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2至24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0至38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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