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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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305號
聲請人 吳憲宗
相對人 馮岑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之發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1430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
15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CH007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