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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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0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曾子寧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俊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6,14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