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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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張士強
被   告  王陞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花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梁律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陞淵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11時15分,在花蓮監獄
義舍第2號房內,出言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
原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人格受侵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
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王陞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以言語辱罵其「幹你娘」致侵害其名譽之
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花易
字第16號卷,被告在刑事庭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並當
庭記載於筆錄,於本案民事程序,又未有爭執或予以否認,
應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
人格權受侵害部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經認定如上,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成
立要件,其核給之標準乃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由法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填補損害。茲審酌
本件發生之地點、環境,被告行為及用語之態樣、侮辱言語
之次數及時期等全體情境狀態,其對原告人格及名譽所生貶
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考量兩造身分、社經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就受被告言詞侮辱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核
以2千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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