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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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涂增榮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闕言霖 律師
阮氏 金蓉
被 告 詹伯智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下稱慈安段)
256、257、262、254、254之1、254之2、254之3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前已遭花蓮縣政府徵收。
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稱可代為取回系爭土地,但事成
後應給付被告「取回土地之10%」作為委請被告辦理之對價
。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授權酬勞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約定由原告委請被告辦理取回系爭土地相關事宜,
並給付報酬等。107年7月30日,被告以給付上開報酬對價為
由,為求保證,請原告簽立本票予被告,原告即簽發保證本
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
7月30日,到期日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後原告於107年
11月13日收受花蓮縣政府函文,該函文稱系爭土地依規定辦
理廢止徵收,請原所有權人將原領之徵收價款繳回,以利辦
理土地發還事宜。被告遂以土地徵收以成功廢止,向原告要
求酬勞。之後原告察覺整件徵收程序係遭被告詐騙,被告自
始至終僅出具一份申請書,原告遂於108年5月1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達已無意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事宜。未料,
被告於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因原告係因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本票,爰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撤銷後,系爭本票
已無原因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
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為上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
,該訴之聲明減縮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縱認原告依系爭
同意書有支付被告酬勞之義務,系爭本票具有原因關係,然
兩造間委託事項經事後驗證,被告僅出具一紙申請書,與同
意書中提及之需被告高度專業與金錢辦理之程度不同,被告
竟可向原告求取高達2000萬元之報酬,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及
比例原則,被告付出極微,卻可獲取龐大利益,足認其所為
與可得之報酬顯不相當,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構成權利濫
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是被告於本件原告授權辦理被
告代辦申請廢止徵收程序,被告主張之報酬逾20萬元部分對
於原告不存在,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亦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
本票債權,票面金額逾2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第303頁、第337頁)。又被告對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程序上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所為
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該本票並未有原因關係存在或僅部分存在,是原告對於被
告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
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
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
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前已遭花蓮縣政府徵收
。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稱可代為取回系爭土地,但事成後
應給付被告「取回土地之10%」作為委請被告辦理之對價。
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委請被
告辦理取回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並給付報酬等。然兩造於系
爭同意書當時,被告即出於詐騙原告之故意,基於原告對於
土地徵收、發還程序之不了解,向原告表示該程序手續繁雜
及需要大量專業與金錢支出,須辦理複雜之行政程序,進行
協商、談判與法律訴訟,甚至需要人脈、金錢打點相關承辦
人員,且因法律規定請求返還被徵收土地,須以該區域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中3分之2人數同意為要件,被告已邀集周
遭被徵收土地之地主且已達門檻,故僅得由被告有門路代為
辦理,若原告未即時授權被告,將喪失收回土地之機會,故
令原告誤認被告代為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發還徵收土地程序將
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故始簽立系爭同意書。107年7月30日,
被告以給付前開對價為由,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以為保證
上開酬勞,本票上記載原告同意於花蓮縣政府公文通知原告
以原徵收價格買回被徵收之土地時,無條件過戶慈安段254
之1、254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予被告。107年9月
20日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買賣標的為系爭A土地,並以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
買受人。同日被告復要求原告簽立授權委託土地買賣書(下
稱系爭授權書),要求原告將慈安段256、257、254、254之
2、2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B土地)委請被告辦理買賣土
地事宜。系爭本票是被告拿影印好的本票給原告簽名,原告
簽好就拿給被告,因為被告跟原告說怕原告不給他10%的土
地,所以要設定2000萬元的本票,這是被告用公告現值算出
來的金額,原告當初簽是因為還有附帶條件,就是被告要以
每坪5萬元價額幫原告賣土地,但被告沒有做到。之後,原
告於107年11月13日收受花蓮縣政府來函稱系爭土地原訂徵
收為建置校舍使用,後因無設置之迫切需求,即依規定辦理
廢止徵收,並請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原領之徵收價款繳回,以
利辦理土地發還事宜。嗣被告即以土地徵收已成功廢止為由
,向原告要求給付原訂之酬勞。原告欲繳回徵收補助款以取
回系爭土地時,於108年5月間某日,經原告詢問同為土地遭
徵收之其他地主 林靜芳 之代理人 吳婉茹 ,吳婉茹即告以原告
稱被告為土地黃牛,係以詐術令地主誤認該徵收廢止程序僅
由其可開啟主導之手段,利用地主對法規程序之不熟悉,詐
取不相當之委任報酬,實際上政府本即欲廢止該校地之徵收
程序,被告本無需付出其所稱之高額成本等語,並要求原告
多加小心。至此原告始察覺遭被告詐騙,又查被告於該徵收
發還程序中,自始至終僅出具一紙申請書,並無負擔任何費
用與辦理任何其他程序。經原告事後查詢相關資料發現,系
爭土地因辦理徵收使用期限屆滿,為依核准興辦事業使用,
已於101年6月25日遭審計部函文內政部敦促檢討妥處,系爭
土地本即遭列管,依行政程序之內部程序檢討中,本辦理發
還程序在即,被告卻利用原告對徵收程序不了解,利用原告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而為詐欺,目的即利用系爭同意書
詐取系爭土地10%價值之不相當對價,被告似為擔心其詐術
遭識破,再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
,試圖以假買賣方式掩蓋其詐取之不相當利益,原告已於
108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其表達無意授權其處理
土地事宜,惟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爰以本件109年4月24日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為正式意
思表示撤銷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授權書,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
解釋原告應已無對被告有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另兩造於系
爭同意書約定,被告代原告辦理申請徵收土地發還作為原告
支付報酬之條件,然系爭土地本即因審計部向內政部要求列
管,依行政機關內部程序正檢討中,辦理發還程序在即,應
認上開原告支付酬勞之條件於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成就
,屬既成條件,依司法實務見解,該約定無效,故系爭本票
擔保之兩造間債務不存在,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縱認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有支付被告酬勞之義務,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具有原因關係存在,然被告與原告簽立系
爭同意書時係向原告表示,辦理土地徵收發還程序將有與縣
政府協商、談判及法律訴訟等繁瑣程序與花費,均係由被告
負擔,事實上,被告於該徵收發還程序中,自始至終僅出具
一申請書,與被告所謂之須高度專業與金錢辦理程度不同,
被告竟可向原告求取高達2000萬元之報酬,依照一般社會觀
念及比例原則,被告付出極微,卻可獲取龐大利益,足認其
所為與可得之報酬顯不相當,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構成權
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是被告於本件原告授權辦
理被告代辦申請廢止徵收程序,被告主張之報酬逾20萬元部
分對於原告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權亦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備位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2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為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票
面金額逾2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經花蓮縣政府以「花蓮縣吉安鄉文小
二校舍工程」為原因加以徵收。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
系爭同意書,被告經原告授權,於同月17日以原告名義向花
蓮縣政府提出廢止徵收之申請。且並非申請即可獲得准許,
仍須需用土地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審查,如需用地機關認為原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無理由,即會駁回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
,若需用地機關認申請有理由時,再向內政部申請經其核准
後,始得進行發回土地之程序,被告代原告向花蓮縣政府提
出廢止徵收申請後,花蓮縣政府始進行審查,嗣系爭土地經
花蓮縣政府同意廢止徵收,並報經內政部以107年8月2日台
內字第1071304746號函准予廢止徵收,並經原告繳納原徵收
之價款而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並親自簽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原告指述被告告知要打點行賄相關承辦行政人員、必
須3分之2以上地主同意為要件等,被告均否認。至於失權問
題,實係被告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規定,在徵收公告
20年內必須向原徵收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
否則不能再申請收回,故而,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詐術可
言。至於原告提及經吳婉茹告知而知悉受詐欺情事,該吳婉
茹所稱之被告施行詐術之行為,已經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22號撤銷委託事件民事一審(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不
予採信。又原告一再主張花蓮縣政府早已進行廢止徵收程序
云云,查另案事件中法院已經函詢花蓮縣政府,該府以109
年2月3日府地價字第1090002977號函覆以:...三、旨揭用
地前由 黃清春 、 黃元明 、林靜芳、涂增榮及 蔡仁貴 等5人於
106年11月至12月間分別具書向本府申請廢止徵收,本府收
受渠等之申請書後,依規會同需用土地人(本府教育處)及
其他有關機關(本府建設處)審查,經審查結果合於應辦理
廢止徵收之情形,嗣後本府以107年2月1日府地價字第10602
23942號函將辦理情形函復申請人等,並於107年5月11日向
內政部申請之,案經內政部107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
746號函准予廢止徵收…。」故而,原告得以取回系爭土地
,確實是因被告為申請之程序,使得花蓮縣政府必須依據土
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廢止徵收程序,經審查後報請內政部
核准而得之結果,系爭土地在被告為原告提出廢止徵收申請
前,花蓮縣政府根本未對外公告系爭土地之任何處置方式或
作為,被告無法得知系爭土地有廢止徵收之內線消息。原告
所稱花蓮縣政府早已進行廢止徵收程序云云顯是誤解。兩造
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係約定原告須移轉登記其取回土地之10
%之持份予被告,而至107年7月30日時,兩造為免土地持分
過於破碎,改以系爭A土地全部登記被告,該土地面積接近
原先約定之10%,且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履行,然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後,竟將系爭土地全數為第三人 楊子緯 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並且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配偶阮氏金蓉,並且拒絕履約,被告依據票據債權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00萬元,自屬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38頁):
㈠系爭土地前經花蓮縣政府「花蓮縣吉安鄉文小二校舍工程」
為原因加以徵收。
㈡被告經原告授權,於106年11月17日以原告名義向花蓮縣政
府提出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
㈢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廢止徵收,並報經內政部以107
年8月2日台內字第1071304746號函准予廢止徵收,並經原告
繳納原徵收之價款而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親自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
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20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6000萬元予第三人楊子緯。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信
託為原因,將系爭A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阮氏金蓉。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使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委
由被告代為取回系爭土地,但事成後原告應給付被告「取回
土地之10%」作為委請被告辦理之報酬對價。原告並因而簽
發系爭本票為上開報酬之擔保。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做成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本即因行政機關
內部程序檢討中,辦理發還程序在即,應認上開原告支付酬
勞之條件於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成就,屬既成條件,依
司法實務見解,該報酬約定無效,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兩造間
債務不存在等,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又若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被告有上開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
用情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2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
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就給付報酬之約定是否無效
?㈡被告有無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㈢原告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㈣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原告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就給付報酬之約定是否無效?
1.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代原告辦理申請徵收
土地發還作為原告支付報酬之條件,然系爭土地本即因審計
部向內政部要求列管,依行政機關內部程序正檢討中,辦理
發還程序在即,應認上開原告支付酬勞之條件於兩造簽立系
爭同意書時已成就,屬既成條件,依司法實務見解,該約定
無效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系爭同意書係約定「本人涂增榮為花蓮縣○○鄉○○
段256、257、262、254、254之1、254之2、254之3號等7筆
(文小2)土地原被徵收地主涂增榮,原被徵收土地為花蓮
縣○○鄉○○段256、257、262、254、254之1、254之2、
254之3地號等,謹授權詹伯智先生代表本人向花蓮縣政府及
內政部催討返還被徵收土地事宜與協商、談判、及法律訴訟
等為授權範圍。壹、授權催討返還被徵收土地。原地主同意
於花蓮縣政府返還土地時,繳返當時被徵收土地的徵收價款
及稅款和縣政府要求之費用。並答應同時提供縣政府返還被
徵收地的百分之10土地,作為被授權人之酬勞,在授權期間
授權人不負責任何其他費用,概由被授權人負責,授權期間
如未能討回被徵收土地時,被授權人亦不得向授權人要求任
何費用。授權期間為完成被徵收土地返還給被徵收地主(法
定繼承人)或與政府法律訴訟程序結束時為止。授權期間授
權人不得中途要求解除授權。如授權人要求解除授權,必須
負賠償相同酬勞給被授權人,並放棄法律訴訟權。....授權
人簽章:涂增榮...。被授權人簽章:詹伯智..。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由上開內容可
知,兩造係以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授權被告處理向花蓮縣政
府及內政部催討返還遭徵收之系爭土地事宜,並於討回時,
原告應給付系爭土地10%之報酬予被告。
3.又另案本院曾函詢內政部有關本件徵收事件,內政部函文答
覆略以:「...三、查花蓮縣政府係於107年5月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部申請廢止徵收,
由其檢附該府107年1月23日內簽內容觀之,106年11、12月
間由黃清春、黃元明、林靜芳、涂增榮及蔡仁貴等5人向該
府申請廢止徵收,該府經檢討考量少子化趨勢,且本工程用
地無設置學校之迫切需要,亦無具體之開發財務計畫。於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事業計畫改變,作為運動設備場
地供社區民眾使用,尚未興建校舍主體工程,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爰簽准向本部申請廢止徵收,
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1次會議決議准予廢止徵收
。本部以107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746號函准予廢止
徵收…」等語,此有內政部108年11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801
48233號函附於另案卷可證(另案一審卷㈠第179至181頁)
。而花蓮縣政府亦經另案本院函詢上開事件,並答覆:「..
.二、旨揭工程用地廢止徵收案係本府教育處於102年起陸續
提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評估學區學生數及少子女化因
素,並於本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機關協調
會中提出『檢討變更』。後綜合考量案地狀況、人民陳情及
內政部106年12月12日召開『已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完
成使用之閒置土列管進度』會議決議第二點:請各上級主管
機關督促需用土地人確實檢討個案是否仍有依原計畫使用之
必要,仍有使用需求者,請儘速籌措經費依徵收計畫完成使
用;如無使用需求,請參照本部營建署85年10月23日台內營
字第8585964號函,無待都市計畫變更即可檢討撤銷(廢止
)徵收,並請儘速辦理後續作業…三、旨揭用地前由黃清春
、黃元明、林靜芳、涂增榮及蔡仁貴等5人於106年11月至12
月間分別具書向本府申請廢止徵收,本府收受渠等之申請書
後,依規會同需用土地人(本府教育處)及其他有關機關(
本府建設處)審查,經審查結果合於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
,嗣後本府以107年2月1日府地價字第1060223942號函將辦
理情形函復申請人等,並於107年5月11日向內政部申請之,
案經內政部107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746號函准予廢
止徵收;茲本案係經本府教育處(需地單位)詳實檢討後檢具
廢止徵收相關文件,由本府(地政處)向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
…」等語,此有花蓮縣政府109年2月3日府地價字第1090002
977號函附在另案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㈠第203至205頁)
。又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教育處教育設施科長 盧谷砳 樂於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
二審)審理時曾證稱:在收到文小二地主廢止徵收的申請書
前,花蓮縣政府教育局(需地機關)內部就系爭土地如何處
理,尚無定見。在收到文小二地主廢止徵收的申請書前,花
蓮縣政府教育局內部尚未決定系爭土地要廢止徵收,未進行
任何廢止徵收之作業。在收到文小二地主廢止徵收的申請書
前,就系爭土地尚未簽辦任何意見給縣長,花蓮縣政府首長
(即縣長)尚未決定系爭土地要廢止徵收。在收到文小二地
主廢止徵收的申請書前,花蓮縣政府地政處事建議「使用分
區做改變」(不再是學校用地),並非廢止徵收,若是改成
「公園預定地」就可以作公園(意即不用返還土地給地主),
實際上沒有要廢止徵收之意思及程序。關於系爭土地如何處
理,必須要簽會完畢或中央內政部有決議結果後,不論結果
同意與否,就會函覆給民眾,同時也會刊登於報紙上。故而
,被告不可能事先知悉糸爭土地之任何檢討或處置等語(見
另案二審卷第157至162頁)。由上開函文及證人證述內容綜
合觀之,查上開有關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之審查程序是在被告
為原告書寫並遞出廢止徵收申請書之後始發動,在被告遞出
廢止徵收申請書之前,花蓮縣政府僅由轄下教育處於102年
起陸續提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評估學區學生數
及少子女化因素」,並於本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
通盤檢討機關協調會」中提出「檢討變更」等情,要難認已
就系爭土地開啟任何廢止徵收之程序。換言之,系爭土地在
被告為原告提出廢止徵收申請前,花蓮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
要如何處理,尚無定見,亦未有任何廢止徵收之處置(包含
前置作業),是在被告為原告提出廢止徵收申請後方進行廢
止徵收之程序,則原告上開所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支付酬
勞之條件於兩造簽立該同意書時已成就而屬「既成條件」,
就給付報酬之約定為無效等節,並無理由,系爭同意書就給
付報酬之約定應為有效。
㈡被告有無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事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任職大樓保全,生活規律樸實,並無太多社會經
驗,系爭土地亦原為父母遺產,被告並無處理土地徵收、發
還等事務之智識經驗。反而被告慣行以代理他人處理土地事
宜之手法試圖賺取利益。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當時,被告即出
於詐騙原告之故意,基於原告對於土地徵收、發還程序之不
了解,向原告表示該程序手續繁雜及需要大量專業與金錢支
出,須辦理複雜之行政程序,進行協商、談判與法律訴訟,
甚至需要人脈、金錢打點相關承辦人員,且因法律規定請求
返還被徵收土地,須以該區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中3分
之2人數同意為要件,被告已邀集周遭被徵收土地之地主且
已達門檻,故僅得由被告有門路代為辦理,若原告未即時授
權被告,將喪失收回土地之機會,令原告誤認被告代為向花
蓮縣政府辦理發還徵收土地程序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故始
簽立系爭同意書。嗣被告即以土地徵收已成功廢止為由,向
原告要求給付原訂之酬勞。原告欲繳回徵收補助款以取回系
爭土地時,於108年5月間某日,經原告詢問同為土地遭徵收
之其他地主林靜芳之代理人吳婉茹,吳婉茹即告以原告稱被
告為土地黃牛,係以詐術令地主誤認該徵收廢止程序僅由其
可開啟主導之手段,利用地主對法規程序之不熟悉,詐取不
相當之委任報酬,實際上政府本即欲廢止該校地之徵收程序
,被告本無需付出其所稱之高額成本等語,並要求原告多加
小心。至此原告始察覺遭被告詐騙,又被告於該徵收發還程
序中,自始至終僅出具一紙申請書,並無負擔任何費用與辦
理任何其他程序。經原告事後查詢相關資料發現,系爭土地
因辦理徵收使用期限屆滿,為依核准興辦事業使用,已於
101年6月25日遭審計部函文內政部敦促檢討妥處,系爭土地
本即遭列管,依行政程序之內部程序檢討中,本辦理發還程
序在即,被告卻利用原告對徵收程序不了解,利用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情況而為詐欺,目的即利用系爭同意書詐取
系爭土地10%價值之不相當對價等語,並提出花蓮縣政府107
年1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C號函、審計部101年6月
25日台審部一字第101000341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第99至12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3.經查,原告就被告確曾以上述說詞即廢止徵收程序手續繁雜
及需要大量專業與金錢支出,需要以人脈、金錢打點相關承
辦人員等方式詐騙原告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
土地在被告為原告提出廢止徵收申請前,花蓮縣政府對於系
爭土地要如何處理,尚無定見,亦未有任何廢止徵收之處置
(包含前置作業),是在被告為原告提出廢止徵收申請後方
進行廢止徵收之程序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所提之
上開函文經核其內容亦無法佐證被告確有以上開不法方式詐
騙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自
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同意
書,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
表示,並無理由。
㈣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上記載「保證本票。保證人涂增榮同意於花
蓮縣政府公文通知保證人以原徵收價格買回被徵收之土地時
土地位於花蓮縣○○段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時,
同意無條件過戶於詹伯智,為保證順利完成過戶手續,保證
人無異議立此本票以茲保證。土地完成過戶後,本保證本票
立即作廢失效。土地254之1、254之3面積313㎡、285。公告
現值為33600元/平方公尺。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兌付本票
新台幣貳仟萬元正。此致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付款地
。發票人涂增榮...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並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原告就系爭本票之
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同意書所示之原告給付被告
報酬之債務,及兩造就原告因此所需給付報酬之約定,由「
移轉系爭土地之10%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同意書所載)變
更為「移轉系爭A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系爭本票所載)等
情。至於原告雖稱當初簽立系爭本票尚有附條件即被告要以
每坪5萬元價額幫其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然其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本票上亦未記載此一條件,
故其此部主張並不可採。
3.又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就給付報酬之約定並非無效
,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
示,經核並無理由,均已如上述,另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㈣、㈤之內容,可知被告經原告以系爭同意書授權於
106年11月17日以原告名義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廢止徵收系爭
土地之申請。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廢止徵收,並報經
內政部准予廢止徵收,並經原告繳納原徵收之價款而取回系
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迄今並未將系爭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等情,以上事證綜合觀之,被告既已完成系爭同意書
所示之讓花蓮縣政府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兩造就原告因此
所需給付之報酬由「移轉系爭土地之10%所有權予被告」變
更為「移轉系爭A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等,又原告迄今仍拒
絕履行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給付報酬義務,甚至
已將系爭A土地所有權辦理信託登記予他人。是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上開債權仍應存在,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全部對於原告不存在,並無理由。
4.至於兩造就系爭A土地固於107年9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書,有該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然兩造就該買賣系爭A土地行為均認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認為無效(見本院卷第304頁),故本院認兩造就該簽
立契約書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原告備位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有無理
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
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
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
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倘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已充分考
量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後仍決定締約,於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另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告係向原告表示辦理土
地徵收發還程序將有與縣政府協商、談判及法律訴訟等繁瑣
程序與花費,均係由被告負擔,事實上,被告於該徵收發還
程序中僅出具一申請書,被告卻可因此向原告求取高達2000
萬元之報酬,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及比例原則,被告付出極微
,卻可獲取龐大利益,足認其所為與可得之報酬顯不相當,
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
定,是被告於本件原告授權辦理被告代辦申請廢止徵收程序
,被告主張之報酬逾2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系爭本票
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
3.經查,由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兩造權利義務關係
,係原告授權被告處理向政府機關催討返還被徵收之系爭土
地事宜,被告可與政府機關協商、談判及法律訴訟等,未討
回前原告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概由被告支出,政府機關返還
時,原告需支付酬勞(即系爭A土地)予被告,並以系爭本
票為擔保等情。又由本院另案調取之原告戶役政資料顯示其
為41年次生,學歷為二、三專畢業等情(見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72號民事卷第7頁),且原告亦自陳職業為擔任大樓
保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另由原告提出之信託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內容可知其尚可完成將系爭
土地辦理信託之具高度專業之事務等,由此可知原告顯非毫
無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簽立
同意書前,有評估過這個酬勞是我可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至225頁),換言之,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就
該同意書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應有相當認識,並於審慎評估
可負擔應負之義務(即支付報酬)後,始決定締約,原告當
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既已順利完成履行系爭同意書
所定之義務,原告亦應履約而給付報酬,自不能僅因取回系
爭土地目的順利達成,即可回頭質疑因被告就該目的之達成
並未做想像中那麼多的工作,所以報酬即不相當,而有違原
告所謂之民法第148條規定。況查,原告因被告完成系爭同
意書所約定之義務,已獲取取回系爭土地之龐大利益,亦無
所謂之原告自己損失極大之情況,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並
未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及系
爭本票約定之本件報酬逾2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即系
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等節,經核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