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隨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原告之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帳卡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帳卡影本各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