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利息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於調整日後之首次付息日起按新調整之利率計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至今尚未依約分期清償,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放款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放款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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