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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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以務農為生,並以駕駛農用曳引機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農用曳引機於夜間行駛時,後方附掛之迴轉犁上,應設置紅燈或反光標識,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避免追撞肇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7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貿然駕駛農用曳引機從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居處出發,欲至位於臺東市○○路○段旁之田地耕土;迨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由北往南途經臺東市○○路○段○○○號前,右轉進入田邊小路時,適丙○○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後行駛而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甲○○所駕駛農用曳引機後方附掛之迴轉犁之右後側,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及右膝上股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甲○○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執,又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
3所定情形均有未合,且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證據方法皆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甲○○以務農為生,並以駕駛農用曳引機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酒後駕駛農用曳引機,欲至位於臺東市○○路○段旁之田地耕土;迨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途經臺東市○○路○段○○○號前,欲轉彎進入田邊小路時,適證人即被害人丙○○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不慎擦撞被告所駕駛農用曳引機後方附掛之迴轉犁之右後側,致證人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及右膝上股骨骨折等傷害各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證人丙○○雖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曳引機係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於臺東市○○路○段之快車道,再於臺東市○○路○段○○○號前,左轉進入田邊小路等語;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從 南王 家裡往臺東方向,要去田裡工作,我行走的方向是由我家出發,往臺東火車站,經過興安路後,再走到志航路,所以我在志航路的地方,也是由北往南,我沒有逆向,我沒有走更生北路的原因,是因為那條路比較小,車子又很多,我就習慣走興安路的路徑等語,核與常情不相違背;且觀現場情況,該路段分向限制線上設有紐澤西護欄,雖有缺口,但空間不大,且該缺口距被告轉入之該田邊小路尚有相當距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2至33頁照片參照),則以該曳引機之體積、重量、速度,能否通過該護欄缺口逆向駛入由北往南之車道,已非無疑;更何況當時為晚上9時10分許,尚非深夜,仍有相當數量之車輛通行,該曳引機又因上開因素而有操縱不易之特性,衡情,一般人民應不可能長距離將曳引機逆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而造成危險;又如證人丙○○所證被告駕駛之農用曳引機係逆向行駛於快車道為真,則以該曳引機後附掛迴轉犁之長度,能否順利左轉開往被告之田地,更有難度;參以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後,起訴書亦認定被告當時並非逆向行駛之情。從而,被告當時應是由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居處出發後,於臺東市○○路上由北往南行駛,迄於同路一段257號前,再右轉進入田邊小路始符常情。至於證人丙○○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資料,無非係以當時之落土位置推論被告係逆向行駛云云;惟查,依據卷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 陳榮德 所提資料,若落土位置即為撞擊點(迴轉犁右後側),則不論當時曳引機是右轉或左轉,均有可能擦撞被告欲駛入之志航路旁之電信設備箱,而無法進入;因此,依案發當時被告曳引機所附掛迴轉犁之照片(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駕曳引機車身部分全都是泥土等語觀之,該落土未必係證人陳榮德撞擊曳引機迴轉犁右後側當時,由撞擊點落下,也有可能是撞擊時,從曳引機之他處落下,故不能僅以落土位置即推論被告當時是逆向行駛後左轉,附此敘明。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而且被告的車燈太強,就算打方向燈也看不到,後來突然被告的車燈就不見了,一直到距離約5至10公尺時,才又看到被告的車子,但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惟查,被告所駕曳引機車輛後端的二盞紅燈(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乃突出於車體,依理於車輛右轉時,應不可能於黑暗中消失不見,且依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農用曳引機,車頂高處有二盞燈可照向車後方,車頂下方則為前述之二盞紅色之車尾燈(在二後輪上方),二後車輪中間有一紅色支架,藉此連接曳引車車體與1具紅色迴轉犁,並使該紅色迴轉犁得以延伸於二後車輪之後,而該紅色迴轉犁並無任何警告紅燈或反光標示,亦有刑案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考,而證人丙○○既已注意到燈光卻仍追撞,顯然是因為農用曳引機附掛之迴轉犁,向後延伸車頂大燈及尾燈甚多距離,而該迴轉犁全無警示燈光或反光標識,故證人丙○○在夜間行駛時,僅注意燈光卻忽略下方延伸而出之迴轉犁,錯估安全距離,而造成本件擦撞事故及導致自己受傷。
(四)按貨車之裝載,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應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1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無非係要求車輛在原配置之車燈外,必須另行在車輛之後端,再加裝三角紅旗、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車輛尾燈位置未必係一般所認知之車輛最後端,而使後方來車駕駛人得以準確判斷其與前車之距離,預為安全之準備。次按對於自己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農業曳引機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動力機械、動力載具,有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交路字第0980024124號函1份附卷可稽,而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然為維持交通安全,農業曳引機因農耕作業需要行駛於道路時,仍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此亦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交路字第0980024124號函1份可資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主管機關將足以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將其明文化為駕駛人等遵守之規則,故該規則實為所有駕駛人之基本認知,且應當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非謂只要是非汽車、動力機械或動力載具,即可不採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一般普遍性之注意義務。被告既以駕駛農業曳引機為附隨業務,更為有駕駛能力之合格駕駛人,理應注意該農業曳引機之性能、構造與一般汽車不同,於夜間行駛時,若未於車輛後端附掛之迴轉犁上設置紅燈或反光標識,可能導致後車誤判安全距離,而導致碰撞的情形,竟於酒後未採取此等安全措施,導致證人丙○○因此擦撞迴轉犁右後側後受傷,被告應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證人丙○○所受上開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雖認該曳引機照明不佳,被告又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轉才導致本件事故;然國內農用曳引機均為進口,出廠時均具有與汽車相同照明設備,及為夜間作業需要之前後作業燈,該照明設備規格係依該製造國家道路安全相關法規所訂定,農機所有人如能定期檢查保養及正常操作其農用曳引機,其照明燈亮度應足夠於夜間行經道路時照明,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農授糧字第0980113567號函、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農授糧字第098101004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在50至100公尺時,我就看到有燈光,燈光很強等語,足認該曳引機之照明並非不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準備要右轉時,從農用曳引機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當時告訴人在我後方離我大約90公尺,告訴人當時的車速很快,我右轉時,想說應該可以安全轉過去等語,則被告是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轉,即有可疑;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沒有減速,他的時速大約是20、30公里,我的時速大約是50、60公里左右等語,則不論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右轉,以其與證人丙○○之相對速度,證人丙○○均會駛近被告所駕之曳引機,而因曳引機後端附掛之迴轉犁上並未設置紅燈或反光標識,均會導致證人丙○○誤判安全距離,而導致碰撞,故被告是否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轉等情,即與本件事故及證人丙○○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應是被告酒後違反於迴轉犁上設置紅燈或反光標識之注意義務,才導致證人丙○○追撞受傷,併此敘明。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證人丙○○酒後注意力不佳才追撞我所駕駛之曳引機,我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日下午5時30分左右,我喝了一瓶保力達,還有家裡的半瓶米酒,晚上8點30分左右騎車出發,欲至更生北路與志航路交叉口的加油站加油;大約在50至100公尺時,我就看到有燈光,當時是夜間,被告的車子燈光很強,所以我也沒有減速,他的時速大約是
20、30公里,我的時速大約是50、60公里左右等語,且其於本件事故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經本院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判處拘役50日等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證人丙○○既然知道前方有車慢速行駛,竟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然證人丙○○自己亦有過失,惟此與被告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而已。從而,被告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農用曳引機至農田工作為業,顯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後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並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88號判決,認定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判決拘役50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76號簡易判決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應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較之一般駕駛而言,應負更高度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為之,終於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比例;以及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方法、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復慮及其犯後立即留下協助救護被害人,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雖均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然於案發後,農用曳引機已經移動,現場狀況不明,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花東鑑字第0976101991號函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即足以釐清農用曳引機當時是否逆向行駛、燈光是否不足、是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轉等疑慮,是本院認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馬培基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