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卯○○乙○○壬○○
亡)丑○○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影印戊○○印文貳枚及偽造之影印戊○○署押壹枚,均沒收。
卯○○、丑○○均無罪。
壬○○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乙○○及辛○○(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乙○○及辛○○先行謀議,欲藉己○○委託丁○○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385、385-1、3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之際,竊運堆置在該土地上砂石至位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某址,交予乙○○。謀定,丁○○、乙○○、辛○○及不知情之卯○○,即於95年8月29日先至系爭土地勘察現場,再由丁○○、辛○○與不知情之卯○○及不知情之壬○○等人,於同年9月2日至系爭土地,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壬○○挖掘土石地點及範圍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壬○○僱用怪手司機,旋壬○○即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丑○○,同年9月3日壬○○在系爭土地現場負責管理指揮不知情之丑○○駕駛E120型挖土機負責採挖及搬運砂石;辛○○則受乙○○及丁○○之託,轉介不知情之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再經甲○○以電話轉介亦不知情之癸○○(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至系爭土地載運土石。嗣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裝載約18立方米砂石運至系爭土地外面產業道路旁停等,待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完成裝載,即由甲○○引領前往屏東縣之際,為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系爭土地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己○○未經臺東縣臺東市新園地385、385-1、387號土地所有權人戊○○之授權或同意,竟於95年4月26日前數日之某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上有影印戊○○印文二枚及影印戊○○署押之委任書影本一份,其上記載「戊○○以下簡稱甲方,己○○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就位於台東市○○路段東園勞工住宅社區新建工程預定地,地號台東市○○段363、364、357、360、362、364之1、365、366、
368、385、385之1、387等地號,委託乙方全權處理該筆土地所有一切事務,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甲方:戊○○、台中市○○路○段○○○巷○○號6F;乙方:己○○、 高雄市 ○○區○○○路138之1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等語,而偽造完成該委任書影印本,足生損害於戊○○對該等土地之管理權限及信譽。嗣己○○並於96年6月24日,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持該偽造戊○○名義之委任書影本,提出於檢察官作為證據,欲圖謀誤導其係經合法授權處理該等土地之事實。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甲、竊盜有罪部分:
一、有關被告丁○○及乙○○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誤信己○○為地主之代表人,己○○一直說他是土地的代表,己○○意思要其將土地上之石頭搬至旁邊同一地主之土地上,那一天己○○將一個張女士之地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報案三聯單交付給伊,由伊轉交給壬○○,怪手是壬○○請的,伊不知道聯結車是誰找的,好像之前壬○○有說要找聯結車搬運,這些事情伊都知情,九月三日當天伊跟壬○○轉達說『己○○要將土石移置到旁邊同一地主的土地』,伊指示壬○○在系爭土地實際挖掘及載運砂石之地點;伊只是轉達己○○的意思,己○○及壬○○怎麼談伊不清楚,都是他們自己談的」云云。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未參與,當天不在場,九月三日當天人在屏東家裡,八月二十九日也沒有和丁○○、卯○○、辛○○到系爭土地勘查」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向 宏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斌公司)負責人丙○○購買,委由臺東的 林信雄 代書辨理買賣事宜,伊共付給丙○○新臺幣(下同)1千1百萬元左右,並接受該筆土地之銀行貸款約8百萬元,所以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約1千
9百萬元,均已付清;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委託宏斌公司負責人丙○○為任何開發或處置行為,只有授權介紹土地買賣事宜,不能做其他處置,伊對於系爭土地遭他人違法開發整地,並經由己○○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報案等節,完全不知情,伊並沒有委託授權丙○○或己○○向警方報案,亦未授權己○○於95年9月3日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並運送至東港或其他地區;伊未曾見過警方所提示內載委託宏斌公司代表人丙○○、己○○處理「東園勞工住宅社區」地號385、387等地號「土地上土石遭盜挖事宜」之委託書,該委託書上之簽章均非伊親自簽名蓋章,伊就己○○、丁○○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要依法提出告訴;系爭土地係伊向一位姓余的仲介人士買的,該土地是禾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所有,登記在伊名下,本來要做開發,後來就沒有動靜了,對此禾康公司董事長子○○比較清楚等語(見警卷第第28至29頁、偵卷第114頁);證人子○○於偵查時亦具結證述:「系爭土地確係禾康公司於93年初買受,登記在戊○○名下,並未委由任何人處理或開發,開發案純粹是禾康公司自己進行,伊不認識己○○,從未與己○○等人接觸、處理土地糾紛或相關土地開發事宜,亦未曾授權如警卷第35頁所附委託書上記載丙○○之人或己○○處理土地的問題」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4頁及背面)。且證人己○○即共同被告審理時結證稱:「 伊委 託丁○○把起訴書所載土地整平,未叫丁○○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挖取後運到屏東,伊請丁○○回填不准外運」等語(本院卷1、第251頁、255至256頁),並有台東市○○段385、385-1及387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警訊卷第43至48頁),足徵,除系爭土地地主未允許任何人將土地上之土石挖取外運外,共同被告己○○亦未同意丁○○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外運。從而,若私自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挖取後外運,即屬竊盜行為。
(二)證人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警方於95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土地查獲涉嫌違反土石採取法案時,伊負責在現場看其他工作人員整地,伊是經由己○○僱用至系爭土地上管理整地工作;伊於95年9月3日上午8時許和丑○○一起到達現場,挖土機是是己○○所僱用的;警方所查獲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上之土石係由系爭土地所採取之土石,但因伊沒有核對地籍圖,所以不知道是由何地號土地所採取;迄至警方查獲時,僅從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裝載至前揭573-GU營業用聯結車1部,本次採取土石工作是丁○○負責主導,挖土機每日之工資6千元,聯結車之工資伊不知道,伊不認識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戊○○,己○○沒有直接打電話說要僱用伊,是丁○○叫伊來作的;95年9月3日丁○○介紹伊至臺東工作,當天伊跟開怪手的丑○○一起到臺東,丁○○說工作完成,會把工錢給伊,包含伊及怪手工資,1天1萬元,伊之工錢1天5千元,丑○○的工錢則還沒有談好,丑○○是伊請去的,己○○跟伊講了兩通電話,然後己○○委託被告丁○○跟我講,己○○只說要整地,沒有說要給伊多少錢」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16-117頁)。而共同被告丑○○於警詢查中供稱:「壬○○跟伊說要整地,伊依照他說的項目工作,壬○○於95年9月2日晚間8-9點以電話通知伊到台東工作,伊於9月3日凌晨1-2點開廂型車去載壬○○一起至台東,伊之薪水向壬○○領,每天新台幣五千元,他沒有告訴我要做幾天...他說這沒事情,只要整地及把石頭挖上車就好了」等語(警卷11-13頁);共同被告丑○○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壬○○叫我把石頭挖掘上車」等語(偵卷115頁),足徵,被告丁○○僱用壬○○至系爭土地指揮怪手挖取砂石到現場之砂石聯結車上。茲地主或是己○○既未同意任何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石頭挖掘上車,若非被告丁○○通知壬○○指揮駕駛怪手之丑○○將系爭土地上之石頭挖掘上至場之砂石聯結車上,壬○○殊無可能指揮丑○○將系爭土地上石頭挖掘上現場砂石聯結車。
(四)甲○○於警偵訊時以被告身分稱:「警方於95年9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系爭土地偵辦盜採砂石案時, 伊有 在場,當時伊駕駛車號000-00聯結半拖車欲進入該地,是辛○○請伊至該處載運砂石,有關運費方面是到場後在現場才談載運地點及運費,伊剛剛到場,還沒載運,當時還有癸○○等人在場,伊與癸○○是同業,一同至系爭土地載運砂石,是伊請癸○○駕駛573-GU聯結半拖車載運砂石(警卷19-20頁);伊駕駛車號000-00聯結車於95年9月3日至系爭土地載石頭,前面還有一台車,是伊以無線電叫來之同行綽號「大腸」即癸○○所駕駛之聯結車,伊對癸○○表示朋友(即辛○○)介紹載石頭的工作給伊,問癸○○要不要去,當天伊原是空車,本來要去玉里,臨時被辛○○叫到臺東載石頭,辛○○有拿一張運輸單給伊,運輸單上有寫運輸地點、下貨地點,載的東西幾方,載什麼東西,有運輸單才可以請領錢,買主是乙○○,是乙○○拜託辛○○叫車的;除辛○○外,伊尚認識乙○○,就伊所知,辛○○與乙○○是合夥人(偵卷第92-94頁)」等語。嗣證人甲○○審理時結證稱:「那時好像辛○○口頭上跟我說乙○○拜託辛○○叫車的,辛○○說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要運到東港」等語(本院卷二、68頁),足徵,被告乙○○拜託辛○○叫甲○○與癸○○駕駛砂石聯結車至系爭土地現場,以砂石聯結車載運由壬○○指揮之丑○○所挖取之石頭,欲載至東港。
(五)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方於95年9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系爭土地查有關盜採砂石案時,伊已經駕駛車頭為573-GU號;拖車號碼為0000號聯結車至系爭土地外面等另外一台車裝載石頭,因為是駕駛另一部車綽號「檳榔」之人即甲○○介紹伊去的,因此要等甲○○帶路才知要載去哪裡;現場是由丑○○駕駛挖土機把石頭裝載到車上,伊並不認識壬○○、辛○○、卯○○或丁○○,只認識甲○○,其他人均不認識,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到面;伊載運石頭之工資為1立方公尺360元,伊所駕聯結車可載運大約18立方公尺,當時載了大約18立方公尺;伊於95年9月3日上午8、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等甲○○後,一同前往臺東工地,約於下午l時許到達系爭土地,查獲當時伊載第一台在車上,甲○○表示要載到屏東縣東港鎮港口的堆置場;現場管理人經伊指認是壬○○本人;伊知道搬運石頭或砂石要有合法的採集許可證才可以搬運,伊從事載運砂石工作,已3、4年,因此知道要有合法證明才可以載運,但因為伊與甲○○是朋友,遂相信是合法的,但沒有看證明文件,伊也會怕載到非法的砂石或石頭,當時伊載運之石頭已經載到系爭土地外面之產業道路」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95、96、99頁)。準此,被告丁○○既指示壬○○指揮丑○○將系爭土地上之石頭約18立方米搬上癸○○之砂石聯結車至外面之產業道路,且證人甲○○稱欲運至屏東縣東港附近。足徵,被告丁○○根本是要將系爭土地上之石頭外運至屏東,而非運至系爭土地旁邊暫放,被告丁○○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丁○○就被告卯○○部分犯行作證時,以證人身分在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卯○○搭辛○○之車到現場,被告乙○○要辛○○開車帶伊及卯○○一起到案發現場,等土地的資料(本院卷一、243頁)」等語,足徵,被告乙○○叫被告丁○○至案發現場向己○○拿土地資料,若非被告乙○○要挖掘系爭土地之石頭,何須叫被告丁○○至台東向己○○拿土地資料?
(七)證人辛○○偵查中結證稱:「乙○○及綽號「 黑志 」(台語)的男子叫伊至臺東載砂石,載砂石的司機及車子都是伊調度的,綽號「黑志」的男子有到警局做筆錄,就是丁○○,是伊從屏東把丁○○載來臺東;伊不認識壬○○,前往臺東當天早上,丁○○與伊先至恆春找壬○○,丁○○交代壬○○,如果出事情,就說是受己○○僱用來臺東挖砂石,到臺東後,丁○○就把己○○的委託書交給壬○○,並交代一旦出事情就說是己○○委託壬○○來整地;本件最初是乙○○找伊,說臺東有砂石可以載,乙○○帶伊至現場看,約於95年8月29日,伊與乙○○、丁○○及卯○○就已經先到臺東看砂石,乙○○跟丁○○提議先把系爭土地上面已經放很多大石頭先移出來,再等對面還有五甲多的地要挖的時候,一起載走,因為原本放大石頭的地只有兩甲多,隔一條路,對面的五甲多也是渠等要載運的重點,乙○○與丁○○均曾對伊表示是有權狀的,沒有違法,頂多罰金,並說罰金是渠等的事情,隔2、3天,乙○○跟丁○○就說要載了,伊與卯○○、丁○○及壬○○於同年9月2日就先到臺東市○○段再看一次地點,因為帶壬○○來,是要讓壬○○知道怪手要挖及載運大石頭的地點,伊之前並不認識壬○○,是丁○○找來的,卯○○則是渠等在談這些事情時均在場,應該是丁○○的合夥人;9月3日現場被查獲的2台砂石車,1台是甲○○的,另1台是甲○○之友人癸○○的,是因為乙○○與丁○○叫伊找車子,所以這2台車等於是伊找來的,伊先找甲○○調車,甲○○再去找癸○○,並沒有先談好價錢,因為伊與甲○○是非常好的朋友,甲○○還對伊表示這種工作跑一趟就不敢跑了,因為沒有看到合法的採集許可證,也沒有放哨,伊自己也覺得整個文件,只聽乙○○、丁○○口頭上說,似乎也很有問題,且整地時都沒有看到地主,也沒有看到己○○,跟常情不符;乙○○跟丁○○沒有跟伊先談好價錢,只說不會虧待伊,並說運輸費多少錢,他們只會高不會低,丑○○是丁○○叫壬○○帶過去的,怪手是於同年9月3日凌晨由壬○○、丑○○用拖板車載到新園現場,伊與丁○○、卯○○於同日凌晨先一步到達新園現場,當日上午9時許才開始整理,甲○○與癸○○所駕駛之2台聯結車於下午到達系爭土地後,就將砂石上車,但只上1台警察就來了; 莊琮德 之綽號叫「 阿德 」,系爭土地原本就是莊琮德在挖,已經先挖10萬立方米,應該有好幾百車,只要看面積及挖的深度就知道莊琮德挖多少了,但因為「阿德」患有口腔癌,仗著這一點,認為檢察官及法官都不會將其收押,因此到處挖,並到處當人頭,「阿德」主要是跟一個綽號叫「 水木 」(台語)的,臺東市豐原橋旁邊的砂石場就是「水木」開的(偵卷10-12頁);伊不認識莊琮德,但是見過1次面,於95年8月底,就是伊與乙○○、丁○○、卯○○至臺東新園勘查採運石頭的地點,見過莊琮德1次,那時有聽到丁○○對莊琮德表示丁○○跟 翁水木 是合夥盜採系爭土地的砂石,但莊琮德表示係受僱於翁水木,丁○○要請莊琮德的怪手幫忙採運,但莊琮德表示不願意(偵卷22-23頁)」等語,足徵,辛○○係受被告乙○○及丁○○之託始叫甲○○夥同癸○○駕駛砂石聯結車至系爭土地載運石頭。雖證人辛○○於審理中結證稱「丁○○請我叫甲○○開砂石車至系爭土地,因為9月3日之前,乙○○教我要不要幫丁○○叫車去載砂石,伊不知道乙○○為何會突然跟伊說要不要幫丁○○叫砂石車,丁○○說有人委託要整地有砂石,丁○○說他沒有車,乙○○就說辛○○有朋友有砂石車,看辛○○要不要幫你叫車,伊未跟甲○○講是乙○○請伊叫甲○○」等語云云(本院卷二、70頁), 惟衡 以證人甲○○審理時結證稱「好像辛○○有跟伊口頭講是乙○○拜託辛○○叫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再佐以甲○○偵查中稱「是辛○○說要介紹載石頭的工作給伊,...乙○○拜託辛○○叫車的」等語(偵查卷92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得拒絕證言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95年9月3日在台東市○○段385及385之1及387號農地盜取砂石案,是否瞭解?答:)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非常瞭解,因為己○○寫一張地主的委託書給丁○○,丁○○綽號黑志,丁○○找我叫我介紹上開土地本來的盜挖人翁水木,我跟丁○○、卯○○、辛○○一起到台東找翁水木,找不到他,應該是翁水木不想見我們,因為丁○○想要系爭土地上的石頭,伊對丁○○表示只要運得出來,伊就同意購買;前此己○○曾去報案,伊因而知悉系爭土地上的石頭都是翁水木盜挖的,丁○○對伊表示,如果翁水木沒有錢賠己○○的話,己○○就要跟翁水木一起盜挖,因為系爭土地面積兩甲多,還有很多地方沒有挖;警卷所附三張委託書雖未提及要將砂石載出,但伊不管這個,不是伊要拿砂石,而是丁○○要想辦法弄出來賣給伊;丁○○一定知道石頭是翁水木盜挖放在系爭土地上的,..丁○○要藉著委託書名義向翁水木求償,如果要不到就跟翁水木一起挖」等語(偵卷16頁),在在證明被告乙○○早知系爭土地遭盜挖,且被告丁○○有意盜挖,乃被告乙○○於95年8月29日左右,與辛○○、丁○○到系爭土地時,被告乙○○跟丁○○提議「把系爭土地上面所大石頭先移出來,再等對面還有五甲多的地要挖的時候,一起載走」。且被告乙○○及丁○○又跟辛○○說「何時要載,會虧待辛○○,運輸費多少錢,他們只會高不會低」,準此,被告乙○○既知系爭土地遭盜採砂石之情,猶叫辛○○替被告丁○○叫砂石聯結車至系爭土地載運石頭外運至屏東,益徵,被告乙○○及丁○○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八)綜上,被告乙○○及丁○○既有竊盜系爭土地砂石之犯意聯絡,遂由被告丁○○僱壬○○找丑○○在系爭地開怪手挖現場盜採之石頭;再由被告乙○○及丁○○叫辛○○僱用甲○○與癸○○駕駛砂石聯結車,將丑○○從系爭土地挖上車之石頭欲外運至屏東地區,被告乙○○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此可見。末按,已判決確定之辛○○偵查中稱「伊、丁○○及卯○○於95年9月3日零時左右先一步到達新園現場,我們是天亮約九點多才開始整理,甲○○的兩台運輸車下午才到...莊琮德其綽號叫阿德,系爭土地原本就是莊琮德在挖,已經先挖10萬立方米,應該有好幾百車,只要看面積及挖的深度就知道莊琮德挖多少了,但因為「阿德」患有口腔癌,仗著這一點,認為檢察官及法官都不會將其收押,因此到處挖,並到處當人頭,阿德主要是跟一個綽號叫「水木」(台語)的,臺東市豐原橋旁邊的砂石場就是水木開的;他的砂石場在舊掩埋場附近,離我們挖的地方最近,只有幾百公尺,阿德挖了之後,就直接開到水木的砂石場(偵卷12頁),伊不認識莊琮德,但是見過1次面,於95年8月底,就是伊與乙○○、丁○○、卯○○至臺東新園勘查採運石頭的地點,見過莊琮德1次,那時有聽到丁○○對莊琮德表示丁○○跟翁水木是合夥盜採系爭土地的砂石,但莊琮德表示係受僱於翁水木,丁○○要請莊琮德的怪手幫忙採運,但莊琮德表示不願意幫我們採運(偵卷22-23頁)」等語,而甲○○偵查中復稱「那天到現場,是辛○○在知本路上把我們帶過去」(偵卷93頁),足徵,辛○○案發前已知系爭土地有盜挖,且被告丁○○亦有盜挖系爭土地的砂石等情,猶於受被告乙○○及丁○○之託時,叫砂石車司機甲○○及癸○○等人駕砂石聯結車至現場載運現場挖出之石頭上車,亦足證辛○○與被告乙○○及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文分擔。故被告丁○○及乙○○,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採運系爭土地上之石頭,係屬竊盜無誤,其等空言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自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公訴意旨雖認甲○○、癸○○、壬○○、丑○○及卯○○均有共犯之情,惟因甲○○及癸○○就本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97年度易字第9號卷,核閱屬實。茲甲○○及癸○○既經本院判決無作確定,自無與被告丁○○及乙○○共犯之情。至於壬○○自始均否認共犯之情,辯稱「丁○○介紹伊至台東工作要整地,我跟丁○○說要有證件才敢動,己○○才叫丁○○拿證件帶來給我,丁○○說地是建設公司的地現在要整地」,核與被告丁○○審理中結證「伊跟壬○○見面是拿地籍和同意書等資料給壬○○,壬○○向伊要地主同意書,所以 伊才 提供地主同意書給壬○○,伊跟壬○○說現場石頭要上卡車搬到旁邊地主同一塊土地」(本院卷二、187頁背面),而卷附台東縣警察局97年9月24日信警偵字第0970004066號函則謂「本分局95年11月30日信警偵字第0950004345號刑事移送書附之95年3月22日委託書、95年8月29日委託書、95年9月3日聲明書、95年3月22日授權書提示人為嫌疑人壬○○所提供」(本院卷一、127頁),再衡以警卷43至48頁有台東市○○段385、385-1、387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益徵,被告丁○○確有拿類似地主同意書及地籍資料給壬○○,而觀諸該被告丁○○交給壬○○之95年9月3日聲明書記載「...己○○..委託丁○○幫忙協助找怪手幫忙處理位於台東市○○段地號385、385之1、387..等共計12筆土地整地..」,任何人看到該聲明書,均可能誤認持有人聲明書之人,已受被告丁○○委託整地,且共同被告丑○○亦稱「壬○○跟我說工作性質是整地...等下有兩部車要來,要我把石頭弄上車,弄上車要倒在工地旁邊」(本院卷二、194頁背面),更足證被告丁○○係向壬○○誆稱「指揮丑○○將石頭弄上車要倒在工地旁邊」,而壬○○不知要將系爭土地上之石頭外運之情,當可認定,故壬○○與被告丁○○及乙○○就本案並無犯意聯絡,當可認定。至於丑○○及卯○○亦無竊盜犯意聯絡之理由,則容後於無罪部分詳述,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乙○○就上揭竊盜犯行,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及共犯辛○○,利用甲○○、癸○○、丑○○、壬○○等四人之不知情,在系爭土地犯上揭竊盜罪,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丁○○及乙○○等人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砂石車駕駛人,竊取系爭土地上砂石計18立方公尺,數量非鉅,且均已遭警查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侵害尚非重大,可責惡性亦屬輕微,其等犯罪後雖飾詞圖卸,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丁○○、乙○○所犯上開竊盜罪,係發生於
00年0月00日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對被告丁○○及乙○○具體求刑1年2月,然因本件犯罪所得僅約18立方米之石頭,價值非鉅,若因此均處徒刑1年2月未免過重,故本院認該求刑顯屬過重,爰不依該求刑量刑。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有戊○○簽名署押及印文之95年4月26日委任書,係丙○○於95年4月26日前之數日交付給伊,戊○○簽名非伊所為,戊○○的章也非伊所蓋」云云。惟查,證人戊○○警詢稱「台東市○○段385、385-1、387號三筆土地,伊並沒有授權委託宏斌建設建設公司負責人丙○○作任何開發或任何處置,伊只有授權給丙○○介紹土地買賣事宜,伊對於系爭土地被他人違法開發整地經由己○○向警局報案之事,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委託他二人向警方報案,95年9月3日沒有授權己○○對系爭土地挖掘土石並運送至東港或其他地區」等語(警卷26頁),足徵,證人戊○○跟本不可能製作該有影印戊○○簽名署押及印文之95年4月26日委任書給丙○○或被告己○○行使。次查,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稱「95年4月26日之委任書不是伊所寫,且己○○與戊○○應該沒有碰過面,所以伊不知道為何會有己○○、戊○○自己簽的委任書,伊也沒有給己○○那張委任書(偵卷147頁、本院卷二、184頁背面)」等語,足徵,該張有影印戊○○簽名署押及影印戊○○印文之95年4月26日委任書影本,並非證人丙○○所交付,而係被告己○○所偽造,否則何以己○○能取得該張委任書,並於96年6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持該有偽造影印戊○○簽名署押及印文之上開委任書,提出於檢察官作為證據?故被告己○○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影印之戊○○署押及偽造影印之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雖檢察官認被告己○○與年籍不詳者共犯偽造私文書犯行,惟遍觀全卷並無法證明有不詳年籍者與被告己○○共犯偽造私文書犯行,故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雖檢察官具體求刑8月,惟本院認被告己○○只在檢察官處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一次,即遭識破,若判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不依檢察官之求刑為科刑。又被告己○○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者,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均附此敘明。本件偽造委任書影本上偽造之影印「戊○○」名義署押一枚,及偽造之影印戊○○印文二枚(詳96年度保管字第1019號扣押物品袋內之委任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年籍不詳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4月間某日,共同偽造戊○○印章,足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己○○另涉有偽造印章罪嫌云云。惟按本案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僅偽造之委任書影本,並無證據證明有共犯存在,故檢察官認被告己○○係與不詳年籍者共犯,已有誤解。次查,印文乃用某種方法,將印章所表現之文字或符號,顯於某物體上之影蹟之意,此項印文,通常固係使用印章而得,但不之為必要,如用影印、描寫或掃描方式而顯出印影者,亦不失其文印文。茲本案僅有偽造之影印戊○○署押及偽造之影印戊○○印文二枚,存在本件偽造委任書影本上,故充其量僅能謂被告己○○有偽造影印之戊○○署押及偽造影印之戊○○印文行為,但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己○○係先偽刻戊○○印章後,始偽造戊○○印文於委任書影本上,蓋若被告係先偽造戊○○印章後,再偽造印文於偽造委任書上,則必有偽造之戊○○名義委任書原本存在,如此,始能以影印方式偽造本案之委任書影本,惟本案既無偽刻之戊○○印章扣案,亦無偽造之戊○○名義委任書原本存在。準此,即不能謂被告己○○係與年籍不詳者共犯偽造印章行為後,始偽造完成本案之委任書影本,而忽略現代科技進步,依掃描、描繪或製圖方式,亦能偽造出有偽造之影印戊○○署押及偽造之影印戊○○印文之委任書影本之實情,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既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偽刻印章行為存在,即不能認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且亦無就偽造戊○○印章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餘地;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及被告丑○○二人,與丁○○、乙○○、辛○○(所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壬○○、甲○○及癸○○(甲○○及 陳毓 所涉犯行,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六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卯○○與丁○○、乙○○、辛○○等四人,於95年8月29日至台東縣新園段385、385-1、387號土地勘察現場,再由被告卯○○、丁○○、辛○○及壬○○於同年9月2日至現場,指示壬○○挖掘及載運煞砂石地點後,同年9月3日即由壬○○在系爭土地現場負責管理指揮被告丑○○駕駛E120型挖土機負責採挖及搬運砂石;辛○○則受乙○○及丁○○之託轉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再經甲○○以電話轉介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至系爭土地載運土石。嗣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裝載約18立方米砂石運至系爭土地外面產業道路旁停等,欲俟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完成裝載,由甲○○引領前往上揭堆置場之際,為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系爭土地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卯○○及丑○○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據者無非係因:⑴被告卯○○於95年9月3日14時與丁○○及辛○○同車,在台東市○○路○段○○○巷及新園路146巷口被捕。⑵共犯辛○○偵查中稱「95年8月29日,與被告卯○○、共同被告丁○○及乙○○至台東看砂石;95年9月2日辛○○又與被告卯○○、共同被告丁○○及壬○○至系爭土地再看一次現場,該二次被告卯○○都在場,被告卯○○應該是共同被告丁○○之合夥人(偵卷11頁);95年8月底,與被告卯○○、共同被告乙○○及丁○○來到台東新園勘查採運石頭的地點(偵卷22頁)。⑶共同被告乙○○偵查中稱「被告卯○○知系爭土地上之石頭,是翁水木在系爭土地上盜挖後所放,被告卯○○與共同被告丁○○是合夥人,被告卯○○與共同被告丁○○要藉委託書名義向翁水木求償,如果要不到,就跟翁水木一起挖,並載運砂石(偵卷16頁)。訊之被告卯○○堅決否認共犯竊盜之情,辯稱「95年9月3日不知為何警方要攔伊,當日與共同被告丁○○及辛○○一起,共同被告丁○○及辛○○說要拿文件資料給工地的人,找我一起去」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丁○○審理時結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有叫被告卯○○一起至台東案發現場,乙○○要辛○○開車帶伊及被告卯○○一起到案發現場,等土地資料,伊與被告卯○○因為從小居在同村,伊邀被告卯○○一起過來的,被告卯○○不是很清楚我們到台東的目的,被告卯○○只知道我和己○○要見面,往台東途中沒有談要到案發地點挖砂石之事」等語(本院卷一、243-244頁)。
(二)證人辛○○審理時結證稱「95年9月3日案發前,在乙○○處看到丁○○及被告卯○○泡茶時,沒有聽到被告卯○○提到要將新園段385、385-1、387號土地之土石挖出來賣給乙○○,但有聽到丁○○跟乙○○講如果可以運出來,乙○○要跟丁○○買,第一次跟被告卯○○到新園段385、385-1、387號土地勘查時,被告卯○○沒有講話,因被告卯○○跟丁○○一起過來,我不知道被告卯○○拌演什麼角色,被告卯○○是丁○○邀一起過來的:95年9月3日跟被告卯○○及丁○○同車至台東時,在車上未聽到被告卯○○談到要將新園段385、385-1、387號土地之砂石運出來出售,被告卯○○也沒有講」等語(本院卷二、53至54頁)
;從而,依證人辛○○所述,證人辛○○根本不知道被告卯○○之角色為何?自難依被告卯○○曾至現場勘驗,即認被告卯○○為共犯。
(三)證人乙○○審理時結證稱「95年9月3日前一、二十天,被告卯○○與丁○○一起至我家,丁○○說已得地主同意將石頭搬出來賣,當時被告卯○○在場都沒有說話,95年9月3日前,被告卯○○、辛○○、丁○○、一起到台東,我當時已經在台東,我們一起到現場工地,丁○○問我要不要買石頭,叫我先去看石頭合不合,我就跟被告卯○○、丁○○及辛○○一起去現場,被告卯○○當時沒有說什麼話,在車上睡覺」等語(本院卷二、189頁正反面)。足徵,證人乙○○與被告卯○○同行時,並未見聞被告卯○○對於如何竊盜系爭土地有何指示,故證人乙○○偵查時所謂「被告卯○○與共同被告丁○○是合夥人,被告卯○○與共同被告丁○○要藉委託書名義向翁水木求償,如果要不到,就跟翁水木一起挖,並載運砂石」云云,顯不足以認定被告卯○○對於95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四)證人丑○○審理結證稱「案發前沒有見過被告卯○○」等語(本院卷一、240頁)。
(五)至於檢察官指述與被告卯○○有共犯關係之壬○○、癸○○、甲○○,經遍查全卷,該等人於警偵訊根本無隻字片語提到與被告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經檢察官認定有共犯關係之辛○○、乙○○、丁○○、丑○○、壬○○、癸○○、甲○○等人,既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卯○○於本案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 薛光 於本案並無任何竊盜之共犯行為。故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卯○○之依據,並不足以使法院認定被告卯○○關於本案有共犯關係。從而被告卯○○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茲被告卯○○與共同被告丁○○、乙○○、辛○○等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本院自應為被告卯○○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據者無非係因:被告丑○○於95年9月3日14時被捕時,已駕駛怪手將系爭土地上約18立方米之石頭,搬至癸○○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運至系爭土地外面產業道路旁停等。訊之被告丑○○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是開怪手的,壬○○告訴伊是合法的,工資向壬○○領,壬○○告知人工及怪手一天五千元,壬○○有拿資料,但我還沒有去看,就被警抓到,伊不認識丁○○、卯○○、乙○○等人,朋友寅○○電話告知到台東工作,寅○○叫我至 廖某 家載壬○○, 陳忠 及及寅○○都說是有申請合法的,伊認為壬○○講的是真的,才依指示將石頭搬上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寅○○審理時結證稱「壬○○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台東開怪手,我說沒空,壬○○就請我幫忙叫一台怪手到台東,我幫壬○○叫被告丑○○的怪手,我留被告丑○○及壬○○他們兩人電話給他們聯絡」等語(本院卷二、58頁)。足徵,被告丑○○是透過證人寅○○始與共同被告壬○○聯絡到,而至台東系爭土地開怪手。
(二)證人卯○○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丑○○,95年9月3日前沒有跟被告丑○○見過面或講過話」等語(本院卷二、63頁)。
(三)證人乙○○審理時結證稱「95年9月3日本案爆發前,不認識被告丑○○,也沒有跟被告丑○○見過面或講過話」等語(本院卷二、191頁)。
(四)證人辛○○審理時結證稱「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丑○○,95年9月3日盜採砂石案發生當天在採石現場看到被告丑○○在開怪手,當時伊沒有跟被告丑○○交談」等語(本院卷二、55頁)。
(五)甲○○及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與被告丑○○有何交談或指示,茲被告丑○○既未與砂石聯結車司機甲○○及癸○○有何交談,已難認被告丑○○知悉「以怪手挖上該等砂石聯結車之石頭要運至何方,更惶論有指示將砂石運走」。
(六)證人丁○○審理時結證稱「95年9月3日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丑○○,伊沒有叫被告丑○○於95年9月3日至台東系爭土地開怪手,伊委託壬○○整地,壬○○叫被告丑○○至系爭土地開怪手,過程中沒有跟被告丑○○聯絡或見面(本院卷二、61-62頁)。95年9月3日14時前,有至系爭土地跟壬○○見面,未跟被告丑○○見面,因我拿地主同意書等資料給壬○○,因為壬○○在工作要有地主之同意書及資料,壬○○說要有地主同意書,所以我就拿過去給壬○○,當天交付同意書給壬○○時,我跟壬○○說現場整地石頭要上卡車,但沒有說要搬到那裡,我跟壬○○說現場的石頭要上卡車搬到旁邊地主同一塊土地,我沒有跟被告丑○○說要用怪手把系爭土地上石頭搬到砂石聯結車上(本院卷二、187頁背面),我跟壬○○說我朋友有工作要請壬○○作,然後我就轉達己○○台東這塊地得工性質給壬○○知道,我是跟壬○○說意到台東整地,壬○○知道要整地但不知要盜挖(本院卷二、188頁),我有交待壬○○等砂石聯結車到達現場時,要跟砂石聯結車司機說石頭要搬到旁邊土地(本院卷
二、188頁背面)」等語,準此,共同被告丁○○既未告知壬○○現場挖出之石頭要搬運至外縣市,而被告丑○○受僱於壬○○,而壬○○所受指示又是將石頭搬上車運至旁邊土地放置,被告丑○○又從未與共同被告丁○○、乙○○、壬○○、卯○○、共犯辛○○等聯絡見面,自不可能知悉以怪手挖至砂石聯結車之石頭,是要外運至外縣市,故被告丑○○將系爭土地石頭搬上砂石聯結車時,主觀上認為只是要將石頭運至旁邊土地堆放,不知所為係竊盜,當可認定。
(七)壬○○警偵訊詢「丁○○說系爭土地是建設公司的土地,現在要整地,挖土機司機詢問在該筆土地工作有無問題時,我對挖土機司機說這是建設公司的土地,沒有問題(警卷9頁),95年9月3日丁○○介紹伊至臺東工作,當天伊跟開怪手的丑○○一起到臺東,丁○○說石頭要放旁邊只是要整地,丁○○說工作完成,會把工錢給伊,包含伊及怪手工資,1天1萬元,伊之工錢1天5千元,丑○○的工錢則還沒有談好,丑○○是伊請去的,己○○跟伊講了兩通電話,然後己○○委託被告丁○○跟我講,己○○只說要整地,沒有說要給伊多少錢」等語(偵卷第116-117頁),足徵,壬○○僱用被告丑○○在系爭土地駕駛怪手時,被告丑○○確有詢問有無問題,而壬○○即以僱主身分告知被告丑○○沒有問題。茲被告丑○○為怪手司機受僱他人駕駛怪手工作,以賺取薪資,衡情於僱主告知工作性質沒問題時,主觀上不知所為乃竊盜,當可認定。
(八)末按,共同被告丁○○於95年9月3日,既在系爭土地,將地主同意書等資料交給壬○○,已如前述,而壬○○又謂「丁○○介紹伊至台東工作要整地,我跟丁○○說要有證件才敢動,己○○才叫丁○○拿證件帶來給我(偵卷99頁),丁○○說地是建設公司的地現在要整地(警卷9頁)」等語,核與被告丑○○謂「壬○○有拿證件資料,問我要不要看,我說我又不是專業,看不懂所以沒看(偵卷97頁),我有看到壬○○拿一疊證件,他說是合法的(偵卷98頁),那天直昇機在空中盤旋時,我有懷疑壬○○跟我說的話是否實在,我又去問壬○○,我說如果有違法的話就不要叫我做,壬○○很阿聲罵我,說這個有申請有合法,你在怕什麼,那時候證件還沒有來,證件是壬○○拿便當給我時,我又看到壬○○手上有文書資料,壬○○要我先吃飯說有兩部車要來,要我把石頭拋上車,我問壬○○有無看過文書資料,壬○○說筆經看過了,壬○○向我保證這個合法,有空再來看資料,我當時看到壬○○手上有拿資料,我以為壬○○講的是真的,我才繼續作(本院卷二、194頁背面)」等語,互核一致,況卷附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97年9月24日信警偵字義0000000000號函亦謂「本分局95年11月30日信警偵字第0950004345號刑事移送書附之95年3月22日委託書、95年8月29日委託書、95年9月3日聲明書、95年3月22日授權書提示人為嫌疑人壬○○所提供」(本院卷一、127頁),再衡以警卷43至48頁有台東市○○段385、385-1、387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益徵,被告丁○○確有拿類似地主同意書及地籍資料給壬○○,而觀諸該被告丁○○交給壬○○之95年9月3日聲明書記載「...己○○..委託丁○○幫忙協助找怪手幫忙處理位於台東市○○段地號
385、385之1、387..等共計12筆土地整地..」,任何人看到該聲明書,均可能誤認持有人已受合法委託整地,且被告丑○○亦稱「壬○○跟我說工作性質是整地...等下有兩部車要來,要我把石頭弄上車,弄上車要倒在工地旁邊」(本院卷二、194頁背面),益徵,被告丑○○先經僱主壬○○告知工作沒問題,再看到共同被告丁○○至系爭土地,交付相關證件給壬○○,更加相信壬○○沒問題之說詞可信,遂在不知情下,將現場石頭搬上由被告丁○○所叫癸○○之砂石聯結車上。再者,被告丑○○受僱於壬○○,對於挖土機工作地點之實際權義內容如何?及所挖取之土石要搬到何處?非如司法機關可鉅細靡遺調查,而知悉僱主是否有權在系爭土地上施工並將石頭搬上車,故被告丑○○見僱主壬○○已持有相關文件後,更加相信僱主壬○○之說詞,繼續在現場施工,難認主觀上有何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丑○○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本院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卯○○、丑○○、丁○○、乙○○、辛○○(所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壬○○、甲○○及癸○○(甲○○及陳毓所涉犯行,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六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卯○○與丁○○、乙○○、辛○○等四人,於95年8月29日至台東縣新園段385、385-1、387號土地勘察現場,再由被告壬○○、丁○○、辛○○及卯○○於同年9月2日至現場,指示被告壬○○挖掘及載運煞砂石地點後,同年9月3日即由被告壬○○在系爭土地現場負責管理指揮丑○○駕駛E120型挖土機負責採挖及搬運砂石;辛○○則受乙○○及丁○○之託轉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再經甲○○以電話轉介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至系爭土地載運土石。嗣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裝載約18立方米砂石運至系爭土地外面產業道路旁停等,欲俟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完成裝載,由甲○○引領前往上揭堆置場之際,為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系爭土地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壬○○業於97年7月30日死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之死亡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就被告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康文毅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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