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070號上訴人乙○○追加被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下稱62號3樓房屋)住戶,被上訴人丙○○為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60號4樓房屋)住戶。自民國98年農曆年過後,伊常因被上訴人於半夜用力關浴室門,產生很大聲音,嚴重影響伊之睡眠。而追加被告自承居住於60號4樓房屋逾2年,亦應有上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661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皆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上開追加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示情形。是揆諸上二之法條規定意旨,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要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