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峰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憑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 林鋆芬 之傷勢,並非再審聲請人所為,且該病歷亦與再審聲請人無關,且證人 鄭金鐘 係受林鋆芬收買作偽證,才使再審聲請人遭判處罪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聲請意旨已敘及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僅法條漏載,併此敘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有關林鋆芬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酌判斷,而為證據取捨,亦即該等證據,並非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至林鋆芬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雖有「今天下午騎機車-腳踏車TA」等記載,縱屬林鋆芬所言,然以林鋆芬於97年8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工表示願私下和解不提出告訴,此有該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復據證人即警員 何東樹 於原審證述明確,因此,林鋆芬於就診當日,因與聲請人之間有意和解而不願對當日診斷之醫院人員告知真實受傷原因,亦在情理之間,故此非屬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者,即與發現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不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鄭金鐘係受林鋆芬收買作偽證乙節,復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該證人並無設詞偏頗、甘冒偽證刑責之必要,且該證言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有相當證據證明其為虛偽,亦難執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陳,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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