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頌熙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己○○、丁○○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10月11日凌晨,其等各自與丙○○、戊○○、 張緯世 前往址設臺東縣○○鄉○○村○○路52之1號「 滿庭香 餐飲部」,六人並一起在包廂內飲酒。席間乙○○、丙○○及丁○○陸續離席至該店內廁所小解,因該廁所僅有小便斗及蹲式馬桶各1個,遂由丙○○、乙○○分別使用,丁○○則在廁所門口等候。
不久,戊○○來到該廁所想要小解,丁○○遂告知有人使用中,戊○○一時不悅,便與丁○○口角,並大聲辱罵。丙○○於小解完畢後,一時氣憤,遂與戊○○口角,更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戊○○,丁○○見狀,即趕快返回包廂通知己○○有關戊○○正被丙○○毆打一事。又乙○○於戊○○大聲辱罵時,即心生不滿,迨小解完畢,見丙○○正在毆打戊○○,隨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戊○○,致戊○○鼻子流血昏倒於廁所門口。另己○○自丁○○處得知戊○○遭丙○○毆打後,立即趕至廁所門口,見戊○○鼻子流血昏倒在地,遂與丙○○口角衝突,隨後二人即被「滿庭香餐飲部」現場負責人 鍾政昌 請至辦公室內調解,丁○○及張緯世則趕忙將戊○○抬往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旁欲送醫救治;乙○○見此情景,雖主觀上無致戊○○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以徒手毆打人之頭部,將發生致人重傷之結果,竟仍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尾隨於丁○○等人之後,趁勢徒手攻擊戊○○頭部,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部硬膜上出血、後顱窩硬膜上出血,右額骨顱骨骨折及後顱窩氣腦、臉部挫傷、腫脹及瘀傷等傷害,經己○○送醫救治後,仍呈第6、7對顱神經損傷、嗅覺神經損傷,左臉顏面神經麻痺、左眼外展神經麻痺等,導致之複視、嗅覺喪失、臉部麻痺等重傷害。
嗣經戊○○之母 戴麗雯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及其母戴麗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執,又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均有未合,且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證據方法皆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丁○○及己○○等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戊○○於警詢中與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在犯罪情節上有不一致之處,惟因在警詢時,證人之記憶較為鮮明,且員警係在醫院內詢問,氣氛較為祥和、被告亦未在場,故其所受外力之干預較少,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難以其他證據取代被害人之陳述,故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下所引用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對證人鍾政昌、張緯世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此等言詞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取證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言詞陳述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己○○、丁○○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10月11日凌晨,其等各自與丙○○、戊○○、張緯世前往址設臺東縣○○鄉○○村○○路52之1號「滿庭香餐飲部」,六人並一起在包廂內飲酒。席間乙○○、丙○○及丁○○陸續離席至該店內廁所方便,因該廁所僅有小便斗及蹲式馬桶各1個,遂由丙○○及乙○○各使用1個,丁○○則在廁所門口等候。不久,戊○○來到該廁所想要小解,因丁○○告知有人使用,戊○○一時不悅,便與丁○○口角,並大聲辱罵;之後戊○○便被毆打至鼻子流血昏倒於廁所門口。另己○○自丁○○處得知戊○○遭毆打後,立即趕至廁所門口,見戊○○鼻子流血昏倒在地,遂與丙○○口角衝突,隨後二人即被「滿庭香餐飲部」現場負責人鍾政昌請至辦公室內調解,丁○○及張緯世則趕忙將戊○○抬往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由己○○搭載送醫救治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戊○○、丁○○、己○○、張緯世、鍾政昌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7張等(警卷第49頁至51頁)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共同傷害部分
1、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在廁所與證人戊○○發生口角,被告乙○○則於上開時間、在廁所徒手毆打證人戊○○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要去廁所上小號,於門口前碰到「 阿安 」,他告訴我說裡面有人,於是我就與「阿安」起口角,綽號「北港」男子就開門出來毆打我,跟著乙○○也毆打我,致我倒地,是他們兩人共同毆打我的;第一次是在廁所門內,第二次是在廁所門口,共打二次,我倒地後就昏迷了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另外一個叫「阿安」的起口角,然後綽號北港就從小號的地方衝過來用拳頭打我的頭,之後乙○○再打我。北港打完,乙○○才進來,他們兩個一起打,然後我慢慢退到門口,我本來要逃走,但被乙○○打到後腦,我就昏倒。打我的人,一個理平頭,比較矮,是北港,另一個比較高、比較胖,是乙○○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11日在「滿庭香餐飲部」我在廁所被打倒昏迷,是被乙○○、「北港」即丙○○打的。當天我要去上廁所,在廁所大門口那裡,丁○○不知道說什麼我就很生氣,我就罵丁○○三字經,後來丙○○就先用拳頭打我的臉,丙○○當時好像剛上完廁所要出來,走出來廁所大門口,才又把我打進去廁所裡面,乙○○從廁所外面跑進來,也打我,乙○○就和丙○○一起用拳頭打我的頭。他們先在廁所門口外面打我,後來把我打到廁所裡面,再從廁所裡面打出來外面。一開始是丙○○一個人先打我,後來乙○○跑進廁所裡面,他們兩個人才一起打我,後來我要跑離開廁所,被打到後腦,才在廁所門口外面那裡昏倒等語。可知證人戊○○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先與其口角,再單獨及與乙○○聯手毆打他,致他昏倒乙情,均證述不移,且前後所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應認其證述非虛。至於就其是從廁所門外被打進廁所裡,或是從廁所門內被打出廁所門外之情節,似有不一致之處,然從其證述之情節以觀,應是陳述其從廁所門口被打至廁所內,再被打到廁所門外,其既然一直在被毆打中,則其前後證述只是重點置於被毆打過程之前段或後段而已,應無不一致之處,附此敘明。
3、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包廂,人不在廁所,丁○○進來包廂跟我說,戊○○被丙○○毆打,然後我就出去到廁所看,看到戊○○已經沒有意識昏倒在廁所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人在包廂裡面,丁○○進來包廂內叫我出去,丁○○進來包廂時只有說,戊○○在外面被人家打,我就問是被誰打的,丁○○說被一個綽號「北港」的人打,我出來看到戊○○倒在廁所外面時,戊○○只有流鼻血,沒有其他清楚的外傷等語。足認其就經證人丁○○通知證人戊○○遭被告丙○○毆打,始離開包廂前往廁所查看,並見證人戊○○鼻子流血昏倒於廁所門口一事迭為一致之證述,故其所證,亦非子虛。至於其於警詢雖證稱證人戊○○當時是頭部流血及口吐血液,而略有不一致之處,然證人己○○突見證人戊○○流血昏倒在地,難免驚嚇,故對受傷流血部位本難苛求其記憶無訛;何況將臉部稱之為頭部,鼻血流至嘴巴,而以為是嘴巴流血等情,亦不違反一般人之認知;尤其證人己○○於警詢時,距案發不過2日,其當時之情緒應仍激動,故對證人戊○○之傷勢難免有誇大之可能,是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下之證詞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4、參以證人戊○○及己○○,均證稱與被告丙○○並不熟識,是若證人戊○○僅遭被告乙○○毆打,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丙○○之理。又證人丁○○證稱:我和乙○○是認識半年左右的朋友等語,足認其並無將被告乙○○誤認為被告丙○○之可能,而其於證人戊○○被毆打時,確有前往包廂通知證人己○○乙節,業經證人丁○○及己○○證稱明確,證人己○○尚證稱:我有問丁○○是誰打的,丁○○告訴我是丙○○打的等語,且衡諸常情,證人己○○突然被告知此事,當然會詢問是何人毆打等語,故證人己○○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丁○○應確有告知證人己○○證人戊○○是被被告丙○○打的等語,而證人丁○○亦不可能在此緊急時刻,偽稱是被告丙○○出手毆打,而是確有在場目擊被告丙○○毆打證人戊○○。再者,證人丁○○若如其所證有目擊被告乙○○毆打證人戊○○,並受被告乙○○之託前去通知證人己○○,則其告知證人己○○時,應不可能遺漏被告乙○○部分,故綜觀本案情節,應確實如證人戊○○所證,係由被告丙○○先出手,再與被告乙○○共同徒手毆打,而證人丁○○應是見被告丙○○毆打證人戊○○時,即前往包廂通知證人己○○,故未見到被告乙○○出手毆打證人戊○○之情節,以致僅告知證人己○○關於被告丙○○毆打證人戊○○等語。
5、從而,被告丙○○先單獨再與被告乙○○共同徒手毆打證人戊○○,導致證人戊○○鼻子流血並昏倒在廁所門口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三)傷害致重傷部分
1、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從監視器有看到乙○○用拳頭毆打戊○○,當時戊○○昏迷,丁○○跟另外一個朋友張緯世把戊○○扛上我的車途中,乙○○用拳頭打戊○○的頭部,都集中在頭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餐廳的休息室從監視器畫面看到,丁○○、張緯世要把戊○○抬離開餐廳時,乙○○還有用拳頭毆打戊○○的頭部等語。堪認其對自己如何目擊被告乙○○,於證人丁○○及張緯世搬運證人戊○○過程中,以手毆打證人戊○○頭部之情節,已為明確且一致之陳述。復參以證人己○○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且證人己○○前因證人丁○○僅告知係被告丙○○毆打證人戊○○,而與被告丙○○口角衝突,故若非真有其事,證人己○○何必刻意誣陷被告乙○○?故被告乙○○應有於證人戊○○昏倒後送醫過程,再以徒手毆打證人戊○○頭部無誤。至於證人己○○雖於警詢時證稱乙○○在丁○○兩人抬行途中一直以手及腳追打戊○○及踹腳等語,然證人己○○突見被告乙○○攻擊昏迷中之證人戊○○,難免氣憤不平;尤其證人己○○於警詢時,距案發不過2日,其當時之情緒應仍激動,故對被告乙○○之攻擊動作難免有誇大之可能,是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下之證詞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2、證人戊○○當日送醫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部硬膜上出血、後顱窩硬膜上出血,右額骨顱骨骨折及後顱窩氣腦、臉部挫傷、腫脹及瘀傷等傷害,以及第6、7對顱神經損傷、嗅覺神經損傷,左臉顏面神經麻痺等,導致複視、嗅覺喪失、臉部麻痺等重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7年10月14日、11月2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98年4月2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80003093號函(含病歷資料)、頭部骨折資料、患者病危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丙○○對此均不爭執,被告乙○○亦承認係自己之攻擊行為所致,應可信為真實。被告丙○○及乙○○共同毆打證人戊○○之犯行既已認定如前,足認證人戊○○所受之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係被告乙○○及丙○○共同毆打後,再經被告乙○○攻擊頭部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證人戊○○所受之上開傷害及重傷害,因無從分辨係被告乙○○及丙○○共同毆打昏迷後已經造成,或之後再遭被告乙○○攻擊頭部所導致,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證人戊○○為被告乙○○及丙○○共同毆打時,僅受有證人己○○所證之「鼻子流血」之傷害,迨被告乙○○再度徒手攻擊頭部時,始受有診斷書所載之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3、從而,被告乙○○傷害證人戊○○致其受重傷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共同傷害、被告乙○○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廁所毆打證人戊○○,並導致證人戊○○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等事實,然辯稱:我在廁所將戊○○打倒在地時,立刻叫丁○○去找己○○將戊○○送醫,我又怎會在戊○○昏倒送醫過程,再度以手攻擊戊○○頭部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戊○○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證人己○○之證詞有所偏頗、其係透過監視螢幕看到被告乙○○毆打昏迷中的證人戊○○,並非直接目擊,故可能誤認;又在場之證人丁○○及張緯世均未證述此段毆打情節,以及被告乙○○有阻止被告丙○○毆打證人己○○,自不會再傷害證人戊○○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有於上開時間在廁所與戊○○發生口角,但並未毆打戊○○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戊○○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程度,尚值審酌;證人己○○於第一次警詢時曾證稱有親眼目睹被告丙○○毆打證人戊○○,但之後皆改口證稱未親眼目擊,顯然其證詞難以採信;又除證人戊○○外,均無人證述有看到被告丙○○毆打證人戊○○,自難以被害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丙○○有傷害犯行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經查:
(一)查所有的顱神經受損,其恢復皆視其受損程度而定。戊○○第六對外展神經為支配眼球活動,受損後會有複視情形(當時雙眼矯正視力皆為1.2,但因左側外展神經麻痺,戊○○主訴有雙眼複視症狀);第七對顏面神經支配臉部肌肉活動,受損後可發現臉部歪一邊,眼瞼無法閉緊,嚴重時可能會有眼角膜潰瘍等併發症。而第一對神經為嗅覺神經,支配嗅覺。這些顱神經一旦受損,無積極有效的治療方法,只能靜待其慢慢改善,但其功能無法恢復受傷之前的功能,多少有神經障礙,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80003093號函可資參照,足認證人戊○○所受之顱神經損傷,目前不能治癒;且參之證人戊○○主訴之複視、嗅覺喪失、臉部麻痺等症狀,並非僅是證人戊○○主觀感覺,而是有經診斷之神經麻痺症狀作為醫學上之依據;另雙眼複視已嚴重減損視能、嗅覺喪失則已毀敗嗅能;左臉顏面神經麻痺所導致之臉部歪一邊,眼瞼無法閉緊等左臉麻痺症狀,亦屬對身體重大之傷害,從而,證人所受上開傷害應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無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我的兩邊鼻子都聞不到,在醫院的時候就聞不到了;左邊的臉頰沒有感覺、兩隻眼睛看東西會有複視情形,現在比較好一點,因為我有在做復健等語,足證其所受上開重傷害目前並無重大之改善。是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二)被告丙○○部分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乙○○先去上廁所,我則在廁所門外等候,這時候戊○○也過來要上廁所,我告訴他裡面有人要他等候,他口氣不好的說「裡面是誰啊」,我說「裡面有人就對了」,他進去把廁所的門打開一個縫說「是不能看嗎?」,我馬上將門關起來,他又說「裡面的人快一點啦」,後來乙○○開門出來後,質問戊○○在嗆什麼就出手打他,後來他們二人就打起來了,戊○○因較瘦小被打倒在地上;我只看見乙○○出手毆打戊○○,事後丙○○是否有毆打他我沒看見等語。偵查中先證稱:我們去上廁所,丙○○跟乙○○還有我,我在外面等,後來戊○○就進來,進來時他就在那邊大小聲,說廁所不能進去喔,他要開乙○○的門,我就把門拉起來,戊○○就說不能看啊,上廁所快一點,接下來乙○○就開門,跟戊○○嗆起來,乙○○就打戊○○,揮拳打等語;後再證稱:我不知道當時丙○○在哪裡,我也沒有看到丙○○動手打戊○○或對戊○○嗆聲或辱罵等語。於審判中證稱:當時戊○○去上廁所,人家在上廁所,他在外面等卻去拉小便池的拉門,我就把拉門拉回來,並說廁所裡面有人,戊○○就嗆聲說不能看喔等語,後來乙○○從小便池的拉門拉開,說你在嗆什麼,後來乙○○和戊○○就打起來了。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丙○○與戊○○吵架或毆打戊○○,更沒有把他從廁所拉出去;丙○○有無在廁所內我不清楚,我是跟著乙○○的後面去廁所的等語。顯然其對案發當時被告丙○○有無在廁所內之證詞前後不一;又參諸該廁所內有小便斗及蹲式馬桶各1個,若僅有被告乙○○一人使用,證人丁○○及戊○○根本無須在外等待;而證人丁○○於偵查中自承跟丙○○喝過兩次酒,一次在好樂迪,第二次是滿庭香等語,且朋友聚會,被告乙○○理應會向證人丁○○等在場之人介紹被告丙○○,此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證人丁○○不可能不認識丙○○等情;以及被告丙○○因證人戊○○在廁所內大聲辱罵,於小便完畢後,並與證人戊○○口角一事,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相符等情,證人丁○○既然亦自承現場,自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丙○○有在廁所內,且有與證人戊○○口角一事,然其卻證稱不知丙○○也有在廁所等語,動機殊值可疑。再者,被告丙○○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均分別陳稱當時是被告丙○○在使用小便斗,被告丙○○更手畫現場圖1紙(偵卷第30頁),則被告乙○○怎麼可能將小便斗處的拉門拉開,出來毆打證人戊○○?從而,證人丁○○此部分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故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上廁所時,我在小便池的位置,丙○○在蹲式馬桶的房間內,丁○○在廁所外面等,我在上廁所時,就有聽到後面有人在大小聲,也有罵三字經,我聽到丙○○先上完廁所開門出去,我就聽到他們在爭吵,丙○○說我在上廁所,你在後面催什麼催,雙方都有互罵三字經。我上完廁所走過去打戊○○時,那時丁○○擋在中間,戊○○是站在靠小便池這裡,丙○○是靠廁所大門那裡,我沒有看見丙○○毆打戊○○,戊○○在被扶到車上之前,都有在我的視線範圍內等語。惟被告丙○○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均分別陳稱當時是被告丙○○在使用小便斗,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當時應是在使用有門的蹲式馬桶間,其竟然偽稱自己是使用小便斗等語,動機頗值懷疑;且其視線理應為門板所阻隔,無法看見廁所內發生何事,故其證稱戊○○在被扶到車上之前,都有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沒有看見丙○○毆打戊○○等語,實屬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採信。
3、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到包廂跟己○○說戊○○被打,但我沒有說是誰打的,更沒說是丙○○打的等語。然被告丙○○出手毆打證人戊○○一事,業據證人戊○○迭為一致證述,已如前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我就是有聽到丁○○說丙○○打戊○○,因為我有問丁○○說是誰打戊○○的,丁○○說是丙○○打的等語,再參以證人己○○趕往廁所門口,見證人戊○○昏倒在地,即怒罵丙○○,並發生衝突,業經證人己○○結證明確,核與證人鍾政昌於警詢時證稱:後來己○○從包廂內出來,不到1分鐘己○○突然失控發狂,不斷叫囂說要找「北港」(即丙○○)理論,包廂內的乙○○、丙○○等人聽到後又衝出來,這時丙○○欲上前與己○○理論被我們架開等語相符,且被告丙○○亦不否認與證人己○○衝突等情,如證人丁○○未告知係被告丙○○毆打證人戊○○,證人己○○又豈會特別針對被告丙○○?而被告丙○○若未毆打證人戊○○,證人丁○○又豈會告知證人己○○是被告丙○○出手毆打證人戊○○?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及證人丁○○此部分所證,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4、又證人己○○於第一次警詢時,係證述證人丁○○而非自己有目睹丙○○及乙○○毆打戊○○之情,此觀其97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5、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證人丁○○及乙○○上開對被告丙○○有利之證詞,均為迴護之詞,無從採信。
(三)被告乙○○部分
1、證人張緯世及丁○○雖均未證稱被告乙○○有於證人戊○○昏倒送醫過程,再以手攻擊證人戊○○一事,然證人己○○與被告丙○○發生衝突後,被告丙○○曾作勢要毆打證人己○○,後經被告乙○○勸阻,始無肢體衝突;嗣證人己○○被請至辦公室後,不久突然衝出餐廳外,並與被告乙○○互毆,甚至有互相毀損汽車之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鍾政昌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52至55頁)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參以證人己○○以為係被告丙○○毆打證人戊○○,故一直與丙○○口角衝突,以及被告乙○○與證人己○○為朋友關係,又阻止被告丙○○毆打證人己○○,業據證人己○○證稱在卷,故證人己○○對被告乙○○應無不滿等情,故若非被告乙○○於證人己○○在辦公室時,在辦公室外有何舉動激怒證人己○○,證人己○○又豈會突然衝出辦公室,並以激烈之動作與被告乙○○衝突?是證人己○○證稱:我在辦公室透過監視螢幕見乙○○徒手毆打戊○○頭部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丁○○所證應是迴護被告乙○○之詞,而證人張緯世既證稱為被告乙○○及證人己○○之朋友,為免得罪雙方,則於警詢時因警未特意詢問此點,故未主動證述亦屬常情。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己○○究竟有無目擊被告乙○○以手毆打證人戊○○一事前後所證不一等語;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第一次有在監視器螢幕看到被告乙○○以手毆打證人戊○○,該螢幕與法庭上之作為視訊用途之螢幕大小相同,而第二次在車旁,被告乙○○有無以腳踹證人戊○○,其則無目擊等語,故其所證並無矛盾之處;且縱使監視螢幕是分割畫面,亦只是一定比例縮小,至於是否有徒手毆打,只要依螢幕中相關人等之動作、反應等即可明確判斷,應無誤認之可能;復以被告乙○○已承認毆打證人戊○○致重傷,證人己○○無須刻意虛構此部分情節來陷害被告乙○○;至於證人己○○雖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有目擊被告乙○○在車旁腳踹證人戊○○臉頰及頸部,然其於偵查中已經自動改口未目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在監視器畫面時沒有看到乙○○用腳踹戊○○,但後來我出來看到戊○○倒在我車子旁邊時,有看到戊○○的頭上有很明顯的腳印痕跡等語,顯然證人己○○係從戊○○頭上之腳印,直接聯想是被告乙○○腳踹之痕跡,而將目擊腳印直接轉化為目擊腳踹動作等語,此觀之證人於警詢時,距案發不過2日,其當時之情緒應仍激動,尚難冷靜整理自己思緒等情,自應以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情緒平撫後之證詞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2、被告乙○○辯稱:我在廁所將戊○○打倒在地時,立刻叫丁○○去找己○○將戊○○送醫,所以我不可能再毆打戊○○等語,證人丁○○亦證稱:乙○○叫我去叫己○○載戊○○去醫院等語。然證人丁○○於被告丙○○先單獨毆打證人戊○○時,即前往包廂通知證人己○○一事,業經認定如前,是證人丁○○根本未目擊被告乙○○毆打證人戊○○,遑論受被告乙○○之託,前去包廂通知證人己○○將證人戊○○送醫。至於被告乙○○雖阻止被告丙○○毆打證人己○○,然本案乃導因於被告乙○○及丙○○對證人戊○○不滿,與證人己○○並無直接關係,且被告乙○○及證人己○○又為朋友關係,故被告乙○○阻止被告丙○○毆打證人己○○,與被告乙○○是否繼續毆打昏迷中的證人戊○○並無直接關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辯護人所辯均有未洽,難以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丙○○雖因證人戊○○之辱罵等動作而不悅,進而毆打證人戊○○,然被告乙○○及丙○○應不至為此細故,而生重傷害之意,故其等應是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毆打證人戊○○;又被告乙○○於證人戊○○昏倒後,竟又徒手毆打證人戊○○頭部,其就此可能導致之重傷害結果,應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至於被告丙○○對被告乙○○於證人戊○○昏倒後,突然出拳毆打其頭部,導致證人戊○○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應無預見可能性,自不必對該加重結果負共犯罪責。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丙○○係犯同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出手毆人成傷,被告乙○○於證人戊○○昏倒後,竟又出手攻擊其頭部,侵害告訴人戊○○之身體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乙○○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二人係被證人戊○○之言語激怒,一時氣憤才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等均以徒手毆打之方法、對證人戊○○造成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二人雖因證人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361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證人戊○○新臺幣4,073,756元確定(卷附本院
97年度促字第3615號支付命令參照),然此僅為被告二人不懂法律,致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顯然其等仍未與證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戊○○及其母戴麗雯均當庭要求重判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馬培基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