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柳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蕭柳堤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柳堤於民國99年8月16日晚間10時16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沿嘉81線鄉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81線鄉道與嘉76線鄉道路口時,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1.01mg/L,按電動機車屬於機器腳踏車之範圍,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路上行駛,時速不可能超過25公里,性質屬於慢車,並非機械腳踏車,而電動自行車並無酒駕處罰之明文規定,亦有監理站函文為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㈡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2輪車輛。㈢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2輪車輛,同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自上開規定觀之,慢車與汽車係屬不同分類,此稽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汽車)及第三章(慢車)將二者分列,亦足以證之。㈡查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輛及車型,外觀乃紫色之電力驅動2輪
車輛,該車並無腳踏板,非由人力踩踏行進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舉發時所拍攝之車輛照片3張、異議人提出之「宏龍公司電動自行車」廣告單1張在卷足憑。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電動自行車協進會提出「電動自行車合格車種明細」網頁及車型照片,經其提出後並與上揭警員拍攝之車輛照片及廣告單相比對,異議人之車輛無論廠牌、外觀、顏色、車身圖樣,均與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型號AH-2A號電動自行車相符,堪認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輛即屬上開公司生產之電動自行車,並經交通部型式審驗合格(核准證號:交通部電自審(99)字第042號)無訛。是該車純係以電力為行進動力,最大行駛速率為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非「電動輔助自行車」,應屬電動自行車,即堪認定。
㈢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所謂之「汽車」駕駛人,與首揭規定互核,足見「汽車」駕駛人不包含「慢車」駕駛人至屬灼然。從而,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即屬無據。
㈣準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尚非無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
罰,難認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