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事關係,雙方前因搬運貨物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99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56之1號對面之黎明修車廠內,見告訴人坐在車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及脖子,要其下車談判,致告訴人因之受有胸部紅腫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三、原審經調查及審理後,認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出手拉告訴人衣領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99年1月
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然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出手拉告訴人之衣領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第一次我遭告訴人弄傷後,我口頭上警告告訴人,99年1月5日那天,我的腳又被告訴人弄傷,這是第二次。我認為告訴人是故意的,我才罵他。我打電話給老闆王先生,要告訴人賠我醫藥費,結果晚上證人打電話恐嚇我,隔天就是1月6日我去黎明修車廠,那時候告訴人已經在那邊了,老闆、 陳玉松 也在,我氣呼呼過去,罵告訴人你要讓我死。我抓告訴人的衣領問說你昨晚打電話說要我死,是怎樣。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拉他的衣領時,並沒有碰觸到他的身體等語。且查㈠證人乙○○對於自己究竟如何遭受被告毆打而受傷部分,其於二次警詢中均未詳述被告如何毆打其胸部之過程,所述受傷之過程過於空泛不明確。㈡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除有被告口含著香煙站在車外,朝車內伸出左手,並不斷朝車內人罵,以及另一證人陳玉松亦口含香煙站在被告身旁之聲音及畫面外,並無任何被告拉住告訴人衣領或毆打告訴人過程之畫面,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參原審99年7月9日審判筆錄)。且依前開光碟內容,被告始終站在車外,並未入侵告訴人車內,益徵告訴人乙○○前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入侵我的駕駛座云云,並非事實。㈢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同事陳玉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告訴人及被告都是泰興環保工程的同事。99年1月6日上午老闆要我過去問被告及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老闆是第一個到修車廠的,後來老闆叫我過去,我就過去了,那時候告訴人、被告還沒有到,後來告訴人乙○○先來,再來是被告到。告訴人到了之後就一直坐在公司配給他的車上,被告當時也是開著公司配給他的車輛來,到修車廠後,被告下車,被告跑到告訴人車邊,被告就罵告訴人。告訴人在車上拿壹支電話對著被告拍,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發生任何肢體衝突。發生衝突後,在現場告訴人也沒有說他哪裡有受傷等語(參原審99年8月6日審判筆錄)。核亦與證人乙○○前開證詞有所出入。㈣又依前開光碟內容,被告上前怒聲斥責及伸手拉其依領之際,告訴人猶能好整以暇地持手機對著被告攝影,顯見其當時情緒尚稱穩定,並無如其前開所述:事出突然,我整個恍神之情況。承前所述,前開光碟中未見被告有任何毆打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在面對被告突如其來的指責時,既已冷靜地持手機拍攝取證,但其竟就被告動手傷害之最重要過程,完全未將之攝入影片中,亦違常理。綜上,足認證人乙○○之證詞,關於被告如何對其實施傷害行為部分,不僅過於空泛而不明確,且與光碟內容未盡相符,並與證人陳玉松之證詞有所出入,其於警局提出告訴人復有刻意隱瞞其與被告發生衝突原因之情事,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全然可信,非無疑問。㈤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除有被告口含著香煙站在車外,朝車內伸出左手,並不斷朝車內人罵,以及另一證人陳玉松亦口含香煙站在被告身旁之聲音及畫面外,並無任何被告拉住告訴人衣領或毆打告訴人過程之畫面,已如前述。是該光碟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事實之證據。至於公訴人所另提出之證人 王振焜 於偵查中之證詞部分,證人王振焜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稱:他們之前有因工作發生爭執,當天早上他們二人先到修車廠,他們打架我沒有看到,我到修車廠時,他們在爭論,我要他們和解。(有無看到何人受傷?)我當時沒有注意,外表看起來好好的等語(參偵卷第32頁)。是證人王振焜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胸口,並使其受傷之事實。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當日13時許至該院急診,於同日19時30分離院(參偵卷第10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詞,二人發生衝突之時間為99年
1月6日上午9時許,但告訴人就醫之時間為當日13時許,其間已相隔4小時。以告訴人面對被告怒聲斥責時,尤能冷靜拍攝影片採證,顯見其在當時應已有對被告追究責任之計畫,其理應當場揭示傷勢,並立即就診,但依證人王振焜及陳玉松之證詞,告訴人當時未曾表示有何傷勢。參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僅是胸部紅腫之表淺性傷,不能排除告訴人在此
4小時中曾否因其他原因造成紅腫之結果,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足以證明告訴人就醫時有該傷勢,但不足以證明該傷勢係出於被告之行為所致。㈦至於被告雖自承其於前開時、地,曾出手拉抓告訴人之衣領等情不諱,然承前所述,被告
係因先前與被告一起在其他工地工作時,和客戶拿東西給在車上的被告過程中,弄傷被告的腳,被告始於前開時間,在黎明汽車修理廠找告訴人理論。而依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之際,未曾有任何揮拳之動作。而渠時告訴人坐在駕駛座上,身體受限不易反擊,若被告確實有意傷害告訴人,被告於此時對告訴人出手傷害,實屬易如反掌,然遍閱光碟,自始至終均無被告對告訴人作出任何揮拳之動作。參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被告速度很快,電光火石之間,速度很快不用兩秒等語,益徵被告伸手應只是其在理論過程中的一時性動作,顯非基於傷害之意思,否則被告大可直接對告訴人揮拳毆打。㈧綜上,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王振焜、陳玉松等人之證詞,及被告部份之供詞,固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遭被告怒罵,以及被告曾拉告訴人衣領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胸口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但其證詞有上述瑕疵,且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原審依據上開認定之結果,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經核原審就認定被告被訴傷害,因無法經證明,乃為無罪之判決諭知,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指陳原審未調閱告訴人之就診紀錄,查明真相,應有未恰云云。然查原審已就告訴人乙○○之指訴詳予審究批駁,且傳訊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同事陳玉松到庭進行詰問,另就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並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予以論述說明,經核原審已窮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上開事項,原審於判決理由四㈢中載述:「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當日13時許至該院急診,於同日19時30分離院(參偵卷第10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詞,二人發生衝突之時間為99年1月6日上午9時許,但告訴人就醫之時間為當日13時許,其間已相隔4小時。以告訴人面對被告怒聲斥責時,尤能冷靜拍攝影片採證,顯見其在當時應已有對告訴人追究責任之計畫,其理應當場揭示傷勢,並立即就診,但依證人王振焜及陳玉松之證詞,告訴人當時未曾表示有何傷勢。參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僅是胸部紅腫之表淺性傷,不能排除告訴人在此4小時中曾否因其他原因造成紅腫之結果,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足以證明告訴人就醫時有該傷勢,但不足以證明該傷勢係出於被告之行為所致。」等語。即此,原審關於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價值(證據力),已詳加論述說明。是縱調取告訴人於該院之就診紀錄,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何傷勢而已,尚不能據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致。綜上,檢察官上揭之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已詳加論述並不採取之證據,再為無益之爭辯,難認已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宋明蒼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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