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0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炫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黃炫捷因詐欺案件,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未敘述任何抗告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70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妻,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詎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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