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78號上訴人 何姍燕 被上訴人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9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