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炫捷選任辯護人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陳怡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炫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08年7月5日送達被告住居所,由被告之妻 陳彥伶 於108年7月9日收受本院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至364頁),被告遲至108年8月22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