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64號上訴人索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語柔、 林采柔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1,2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