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 伍小包 (驗後淨重計壹點肆叁公克)及帳冊壹本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扣案帳冊所載內容,係上訴人在服務之電動玩具店上班時,顧客打電動玩具積欠款項,以安非他命抵債,並非買賣安非他命之記錄。況警方亦未查獲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安非他命所必需之工具,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證人即上訴人胞兄 林宏珀 於警訊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嗣於第一審法院翻異前供,改稱不知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如何不予採信,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詳述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多次,理由內則說明上訴人就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數量及金額,堅不吐實,致無法明確認定,仍無礙於本件罪行之成立,其理由之說明雖稍嫌簡略,究不能指為理由不備。另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乃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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