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旨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李文振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互助會會款取得及交付經過所供,差異極大,若李文振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何以會有此岐異,原審未詳查徒以被告年已六十五歲,記憶力及陳述能力較差為由而採信,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另證人 鄭順吉 於第一審亦供稱第一會由 呂太太 標走,若呂太太原本要參加之互助會已由李文振頂替,並由李文振標走,何以鄭順吉仍堅稱第一會由呂太太標走?且鄭順吉並未證稱被告有告知李文振已替代呂太太參加互助會,原判決對於不利被告之證詞未為詳查,遽認鄭順吉之證言有利於被告而採取,亦有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及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招會後即另找李文振頂替參加,立即標走會款,並宣告停會,似與社會常情有違,且李文振得標如何支付死會會款?被告收受如何處理?均未見原審調查,亦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所指並無一語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徒就被告涉犯詐欺部分為論述,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