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認 黃承富 申請在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大火房一之一號旁農地,架設電線桿,影響其出入,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前往阻止,並與黃承富發生口角。詎上訴人竟回家,取出其所有屠刀一把返回後,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屠刀自護套中拔出,舉刀追殺黃承富達百餘公尺。黃承富邊持扁擔抵抗,邊逃入農田旁之竹林內,惟終不敵而倒於地上。甲○○見狀,即持前開屠刀,口喊要致黃承富於死,並朝其頭頂要害部位猛砍二刀,其中第一刀致其頭部頂骨骨折併頭皮裂傷七×二×一公分之切割傷,幸經黃承富以右手臂擋住第二刀,以保護其頭部,致右前臂腫痛約二公分,並奮力爬起,向其胞弟求援及送醫,始倖免於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黃承富倒於地上時,以殺豬用之異常銳利屠刀,朝黃承富之頭頂部猛砍二刀,其中第二刀經黃承富以右手臂擋住,致右前臂腫痛約二公分等情。然據上訴人辯稱:當時伊遭黃承富夥同其兄弟 黃承松 、黃承福圍毆至家中,為防衛,乃持裝有護套之菜刀抵抗,打傷黃承富等情。而原判決既謂上訴人於黃承富倒於地上,以異常銳利之屠刀猛砍黃承富第二刀時,經黃承富以右手臂擋住,則該屠刀之長度若干﹖黃承富究以右手臂如何擋住第二刀,何以未如一般情形,造成右手臂切割傷,而造成腫痛約二公分﹖仍有疑義。乃原判決就此並未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供稱:伊送交警方扣案之菜刀,平日即用扣案之護套裝著,當日伊係以裝有該護套之菜刀打傷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 呂美月 ,證明扣案之菜刀平時即用扣案之護套裝著(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乃原審就上訴人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即逕以扣案之菜刀其長寬度與護套不相符,推論上訴人作案之工具非菜刀,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提出上訴人與告訴人黃承富之和解筆錄,主張上訴人與黃承富已於民事庭達成和解,願賠償黃承富新台幣十二萬元,並經黃承富同意不再追究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六二頁)。乃原判決就斯項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恝置不論,遽認上訴人事後未取得黃承富之諒解,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