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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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他字第14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劉明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板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嗣聲請人所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板國簡字第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