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均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上之損失、犯罪後於偵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為妥適。且亦無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所列情狀,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諭知緩刑三年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表明就被告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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