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更正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支道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甲○○疏未減速僈行,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成傷,二人過失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及乙○○受有為頭外傷、右小腿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甲○○右二肋骨骨折之不同傷害結果,事後乙○○坦承犯行,甲○○否認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