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佳信
法定代理人  曾亞泗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王添埤
       王添水
       王木水
       王炳堂
       黃烏音
       余正男
       鍾富
       林建宏
       林佩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亞泗
被   告  林德治
     (兼被告林建宏之特別代理人)
       林德和
     (兼被告林佩貞之特別代理人)
       余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被告余秋龍除外)坐落雲林縣○○鄉○○段八六二地
號、地目建、面積七三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共有(被告
王添埤、王添水、王木水、王炳堂、黃烏音除外)坐落同段八六
五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六點九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
圖所示,並分割如下:
(一)如附圖編號一所示部分面積四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鍾富取得。
(二)如附圖編號二所示部分面積四四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余正男取得。
(三)如附圖編號三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原告林佳信、被告林建宏、林佩貞等三人共有取得,並依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如附圖編號四所示部分面積二五一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余秋龍取得。
(五)如附圖編號五所示部分面積六六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王添埤、王添水、王木水、王炳堂等四人共同取得,
並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六)如附圖編號六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林德治取得。
(七)如附圖編號七所示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林德和取得。
(八)如附圖編號八所示部分面積二二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黃烏音取得。
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雲林縣○○鄉○○段862、86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詳如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兩造間就共有土地間不能分割協議,茲為管理
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訴請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方案
為分割,並同意以每坪25,000元進行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添水:我的土地持分最少,土地卻少了最多,同意以
每坪25,000元之價格進行相互補償。
二、被告王炳堂、黃烏音、余正男、林建宏、林德治、林佩貞、
林德和、鍾富、余秋龍:同意依附圖所示進行分割,亦同意
以每坪25,000元之價格進行補償。
三、被告王添埤、王木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是否
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惟以書狀表示同意以每坪
25,000元之價格進行補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圖所示,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
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王添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依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依職權略為修改,以求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更為平
整且經界明確,除被告王添埤、王木水未表示意見及被告王
添水表示所分得土地持分不足以外,為其餘被告及原告所同
意,且觀諸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本院認此分割方案已盡量顧
及使用現況,雖被告王添水、王添埤、王木水、王炳堂共有
部分,未能依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而減少14.82平方公尺
,惟此方案亦未損及被告王添水、王添埤、王木水、王炳堂
之建物,對於其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等應無重大損害之情
事,卻可使經界明確,並使分割之土地完整方正。是以本院
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時,兩造所分得
之面積較系爭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應受分配面積
,各增減為如附表二「增減面積欄」所示,是兩造間自有就
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而兩造全體均同意以系
爭土地分割後增減部分以每坪2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7,562.
5元互為補償,復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況
、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上開價格堪以採為本
件面積增減補償之標準,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支付補償或
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陳述均為伸張權利所
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共計27,860元(含裁判費
2,760元及測量費25,100元,均已由原告墊付),應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玉玲
┌─────────────────────────┐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合計原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備註│
││比例│額(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
├─────┼───────┼────────┼──┤
│鍾富│41944/175910│6,643元││
├─────┼───────┼────────┼──┤
│余正男│41944/175910│6,643元││
├─────┼───────┼────────┼──┤
│林佳信│4057/175910│643元││
├─────┼───────┼────────┼──┤
│林建宏│4057/175910│643元││
├─────┼───────┼────────┼──┤
│林佩貞│4057/175910│643元││
├─────┼───────┼────────┼──┤
│余秋龍│25674/175910│4,066元││
├─────┼───────┼────────┼──┤
│王添水│2034/175910│322元││
├─────┼───────┼────────┼──┤
│王添埤│2034/175910│322元││
├─────┼───────┼────────┼──┤
│王木水│2034/175910│322元││
├─────┼───────┼────────┼──┤
│王炳堂│2034/175910│322元││
├─────┼───────┼────────┼──┤
│林德治│12174/175910│1,928元││
├─────┼───────┼────────┼──┤
│林德和│12174/175910│1,928元││
├─────┼───────┼────────┼──┤
│黃烏音│21693/175910│3,436元││
├─────┼───────┼────────┼──┤
│合計│175910/175910│2,7860元││
└─────┴───────┴────────┴──┘
┌──────────────────────┐
│附表二: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減明細表│
├──┬────┬──────┬───────┤
│編號│共有人│增減面積│互相找補金額│
│││(平方公尺)│(新臺幣)│
├──┼────┼──────┼───────┤
│1│鍾富│+0.58│+4,386元│
├──┼────┼──────┼───────┤
│2│余正男│+23.31│+176,282元│
├──┼────┼──────┼───────┤
│3│林佳信│-5.39│-40,763元│
││林建宏││(每人各13,587│
││林佩貞││元、13,588元、│
││││13,588元)│
├──┼────┼──────┼───────┤
│4│余秋龍│-4.84│-36,602元│
├──┼────┼──────┼───────┤
│5│王添水│-14.82│-112,076元│
││王添埤││(每人各28,019│
││王木水││元)│
││王炳堂│││
├──┼────┼──────┼───────┤
│6│林德治│-5.43│-41,064元│
├──┼────┼──────┼───────┤
│7│林德和│+2.37│+17,923元│
├──┼────┼──────┼───────┤
│8│黃烏音│+4.22│+31,914元│
├──┴────┴──────┴───────┤
│註:增減面積欄中「-」表示減少之面積,「+」│
│表示增加之面積;互相找補金額欄中「-」表示應│
│受領補償之金額,「+」表示應支付補償之金額。│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
├────────┬──────┬───────┬───────┬──────┬──────┤
││鍾富│余正男│林德和│黃烏音│合計│
││(4,386元)│(176,282元)│(+17,923元)│(+31,914元)││
│││││││
├────────┼──────┼───────┼───────┼──────┼──────┤
│林佳信│258元│10,391元│1,057元│1,881元│13,587元│
│(-13,587元)││││││
├────────┼──────┼───────┼───────┼──────┼──────┤
│林建宏│258元│10,391元│1,057元│1,882元│13,588元│
│(-13,588元)││││││
├────────┼──────┼───────┼───────┼──────┼──────┤
│林佩貞│259元│10,392元│1,057元│1,881元│13,588元│
│(-13,588元)││││││
├────────┼──────┼───────┼───────┼──────┼──────┤
│余秋龍│697元│27,992元│2,846元│5,067元│36,603元│
│(-36,603元)││││││
├────────┼──────┼───────┼───────┼──────┼──────┤
│王添水│533元│21,428元│2,178元│3,880元│28,019元│
│(-28,019元)││││││
├────────┼──────┼───────┼───────┼──────┼──────┤
│王添埤│534元│21,428元│2,178元│3,879元│28,019元│
│(-28,019元)││││││
├────────┼──────┼───────┼───────┼──────┼──────┤
│王木水│533元│21,428元│2,179元│3,879元│28,019元│
│(-28,019元)││││││
├────────┼──────┼───────┼───────┼──────┼──────┤
│王炳堂│533元│21,428元│2,179元│3,879元│28,019元│
│(-28,019元)││││││
├────────┼──────┼───────┼───────┼──────┼──────┤
│林德治│781元│31,405元│3,192元│5,686元│41,064元│
│(-41,064元)││││││
├────────┼──────┼───────┼───────┼──────┼──────┤
│合計│4,386元│176,282元│17,923元│31,9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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