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6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徐瑩芝
呂梅蘭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謝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移轉命令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地下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
可佐,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甚明。
二、雖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被告安和分公司與
出租人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簽訂之原
證一租賃契約第19條固然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出租人三陽公司與被告分
公司間之約定,原告僅基於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移轉命令,
單純自三陽公司受讓租金債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兩造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被告自不得基於民事訴
訟法第12條、第24條之規定,抗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至於系爭租賃標的物雖經三陽公司之債權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然此非民事
訴訟法所規定之管轄因素,從而,被告據此聲請將本件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亦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先予敘
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安和分公司,向訴外人三陽公司承租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被證一舊租約),原告因對訴外人三陽公司有債權
,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三陽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0月1日核發士院鎮
96執康字第32629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命將訴外人三陽公司對被告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債權,在
573,754,105元,及其中500,000,000元,自95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程序
費用5千元與執行費4,590,073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按
月收取,業經原告收取多年在案,上開租約到期後,被告
仍與三陽公司於99年間重新訂定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
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5萬元(
下稱:原證一新租約),且繼續按新租約將租金逐月交付
原告收取,顯然對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已有相當瞭解,不料
,被告忽自100年12月1日起拒不支付租金,並片面通知
三陽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
101年6月15日止,總計617萬5千元之租金均未給付原
告,為此基於系爭移轉命令及原證一新租約第3條之約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7萬5千元,及如附表編號
1至7號所示請求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財產遭查封後
,雖尚不失所有權,但已失處分權,因此其於查封後所為
處分行為,應屬無效。惟所謂無效,因程度上不同可分為
相對無效及絕對無效二種,以立法體例而言,該條項既未
規定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
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無效。」,顯見其效力
僅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且自司法實務而言,多有
認定債務人乃至第三人之行為,僅對於執行之債務人不生
效力,並非決定無效。
2、被告認「三陽公司非保管人,未得執行法院許可出租,新
租約無效」,其主要之論據為被證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覆函,惟該覆函通篇毫無
提及該等行為之法律效果為「無效」,被告乃係刻意攀附
。系爭房屋點交與否,乃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
規定及執行實務推演所為核定,如因此認定原證一新租約
絕對無效,豈不與同法第51條之規定相矛盾。何況依原證
10現場指封文件可知,系爭房屋保管人為三陽公司,並非
中華商銀,可見被告答辯內容與事實不符,自應認原證一
新租約為有效。
3、拍賣底價受使用關係影響,有害於抵押權人受償時,法院
方於特定情形下,除去該有害之使用關係,其餘情形即屬
無害之部分。就系爭房屋言,假扣押債權人中華商銀自查
封後不曾主張其權利或其受害,直到他債權人提出拍賣,
執行法院乃以「新租約」於拍定下之狀態係有害於查封,
其結果僅訂明拍賣條件為「點交」,並未於他債權人提出
拍賣時即以公權力將「占用」排除,顯然不認為該「新租
約」於拍賣條件訂「點交」,於拍賣後執行「點交」之外
,其餘亦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縱認原證一新租約對債權人
不生效力,該租約之現狀並無害於債權人,是「新租約」
當事人間如別無法律規定,仍應有效,當事人更不應不循
私法之約定而自指無效。
4、被告與三陽公司簽訂原證一新租約,屬私法自治之範疇,
並無民法第72條、73條或114條第1項之情形,強制執行
法為程序法,相關規定僅為程序之便,當事人間原則上均
無因此於實體法下有失權之效果。且被告非執行債權人,
今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已訂明「點交」,對債權人並無損
害,債務人因租金收益而得清償部份債務,而被告亦於系
爭房屋提供服務而使投資人及被告營運獲益,三陽公司與
被告並未因此受害。另被告提及「是聲明人於查封前即承
租使用至今」,明確主張原證一新租約應屬有效,且為舊
約之延續,被告亦主張原證一新租約於101年3月15日
終止,終止效力係向後發生,如自始無效何來終止?被告
對外不只一次認定原證一新租約有效,並發函予原告,被
告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現突然主張原證一新租約無效
,應係臨訟矯詞,不足為信。
5、被告安和分公司至101年4月25日方遷址,被告之股務代
理部於原址亦於同年4月23日前就國票金控公司辦理過戶
手續,如租約已於101年3月15日終止,如何公示且辦理
相關業務,被告說詞明顯與其租用行為不符;又被告主張
其受有損害,且應以六個月之租金為計算,然被告引用原
證一新租約第8條似無依據,原告否認該主張,且此抵銷
要以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為之,被告未舉證已依法行使抵銷
權,另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被告之主張縱有可取之處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發生於扣押之後,抵銷仍與法有違
,不得行使。
6、租金債權為繼續性之給付,只要性質上符合即足當之,至
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租約為一月一續,一年一續或多年
一續應非所問,立法者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外特別規
定第115條之1第1項,乃重在繼續性給付之特性,並未
聯結於特定契約,亦即只要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此等債權均
在移轉之列,今系爭移轉命令既未撤銷,復別無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2項之事由,該命令應對被告繼續有效
,被告突以系爭移轉命令效力不及於原證一新租約,主張
前後不一致,實為可議。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中央政府公債或銀行定存單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為如下抗辯:
(一)被告約於100年11月21日,突然收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始悉三陽公司出租予被告安和分公司之系爭房屋將
於100年12月30日進行法拍,且將點交,被告為證券商,
營業場所開張、搬遷均十分耗時不易,對上述通知驚訝不
已,立即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則回覆略以「…
…該不動產之保管人並非債務人,而係債權人……。」,
被告輾轉始知,係指96年4月25日另一債權人中華商銀為
保管人,其才有保管、出租之權,三陽公司並非保管人。
本件原證一新租約簽定於設定抵押權之後,如新租約有效
,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應除去租
賃關係後始能點交,而今臺北地院既認為新租約對抵押權
有影響,必須點交,但又認不需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除去租賃契約關係,可見原證一新租約無效,此外,臺
北地院認為三陽公司就系爭房屋並無管理使用權,進而認
為被告係查封後無權占有,更可見原證一新租約無效,且
三陽公司尚應對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被證一舊租約之租期已於98年12月31日屆滿,原租賃契約
關係因而消滅,今三陽公司與被告所定之原證一新租約,
復經臺北地院認定無效,則三陽公司對被告已無租金債權
存在,原告所持系爭移轉命令應失其效力。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證一新租約仍有效,則保持租賃物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乃屬出租人三陽公司之義務;況
被告為證券商,營業場所開張、搬遷均十分耗時不易,豈
能任由營業場所隨時遷讓,被告收受臺北地院拍賣點交通
知後,為免法律關係突然變動,有礙營業場所之營運,甚
至損及交易客戶,即屢催三陽公司改善使系爭房屋合於約
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無奈三陽公司置若罔聞,被告為
維權益,乃於101年3月15日依法終止租約,且此係因可
歸責於三陽公司之事由,並無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之適
用,故縱認原證一新租約有效,新租約終止日亦非原告主
張之101年6月15日。
(四)三陽公司既無保管使用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被告自無任
何欲與之為租賃關係之意,故已通知三陽公司原證一租賃
契約關係於101年3月15日終止,同時請求三陽公司負損
害賠償之責,否則將續使用系爭房屋,直至三陽公司賠償
被告所受損害為止。依原證一新租約第8條約定,三陽公
司擬提前終止契約,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
若被突然立即終止契約、遷出時,所受損害以相當於六個
月租金即570萬元(95萬元X6=570萬元)計算賠償額。
(五)移轉命令性質上為強制的債權移轉,其內容不得將大於原
權利人之權利讓與受讓人,今三陽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原證
一新租約,遭臺北地院認定無效,原無租金債權,原告前
向被告收取之租金,已屬不當得利,縱認原證一新租約有
效,三陽公司尚且積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相
抵銷,三陽公司對被告亦無租金債權,原權利人之權利既
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自不得持系爭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租
金。
(六)系爭移轉命令係於96年10月1日核發,當時被證一舊租約
所約定之租金債權及債之內容,係三陽公司與被告所定租
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
萬元,三陽公司則應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安和分公司及與
被告互相投資之公司使用,原告持系爭移轉命令所可期待
執行者,僅係依被證一舊租約按月發生之租金債權,蓋96
年10月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時,原證一新租約並不存在
,且不能期待舊租約期滿後必定有新租約成立,或者未來
如果有簽訂新租約就為一併為移轉效力所及。被證一舊租
約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系爭移轉命令即因執行標
的客體消滅而失效,縱三陽公司與被告嗣後另訂有原證一
新租約,但此係雙方重新磋商而議定之新租約,有關租金
金額、得使用系爭房屋之主體及其他附隨義務等租賃條件
均已變動,已非承襲被證一舊租約原權利義務關係,僅單
純延長租期而已,因此基於原證一新租約所發生之租金債
權,應非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效力所及。
三、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
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
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
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除將來發生之債權
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
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應
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
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
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
四、本件三陽公司(出租人)與承租人被告安和分公司,前針對
系爭房屋以月租金100萬元,簽訂租賃期限自96年1月1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被證一舊租約,三陽公司因而於上
開租賃期間內,對被告取得繼續性之租金債權。原告於96年
8月31日,以其對三陽公司取得之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具狀聲請本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262
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9月5日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命將訴外人三陽公司對被告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債權,
在573,754,105元,及其中500,000,000元,自95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
用5千元與執行費4,590,073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
96年9月13日合法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即已生
效,本院復於96年10月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將訴外人
三陽公司對被告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予
原告,由於原告對三陽公司之債權尚未獲完全之清償,參照
前揭說明,如果將來發生之租金債權與原扣押之租金債權係
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即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之
所及,於原告債權餘額範圍內,始得繼續扣押。經查,96年
9月13日「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所扣押之租金債權,乃被
告基於被證一舊租約應按月給付三陽公司之房租,亦即原扣
押租金債權係基於被證一舊租約所發生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
,從而,本件原告是否得基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訴請被
告依照原證一新租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
,至101年6月15日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端視基於被證一舊
租約所發生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與基於原證一新租約所發生
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同一繼續性而定:
(一)按「債之更改」與「債之變更」之差別,在於前者乃成立
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而消滅舊債權債務關係之契約,後者
則在不失債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單純變更契約內容。將契
約關係為債之變更時,究屬不失同一性之單純內容變更?
抑為債之更改?通說應以債之給付內容重要部分是否發生
改變作為判斷標準;何為重要部分,則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及一般交易觀念定之。而租賃契約之成立,按一般交易觀
念,係以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租金為主要構成要件,
苟其中一要件有所變更,即應認係契約重要給付內容發生
改變,已失其同一性,而屬債之更改。
(二)相較於被證一舊租約之約款,原證一新租約第9條約定擴
大被告得將系爭租賃物出借、轉租之第三人範圍、第16條
則限縮三陽公司的隨時終止租約之情形,第18條復增列被
告之清潔義務等新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堪認三陽公司與
被告雙方確有重新磋商租約細節另簽新約之意思與事實;
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證一舊約租約定之租賃
期間為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
100萬元,而原證一新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99年1月
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則為95萬元,顯
見三陽公司與被告乃因被證一舊租約之租期屆滿,雙方租
賃契約關係依法即行消滅,而另行締結原證一新租約,使
雙方自原租期屆滿翌日起,得以發生新的租賃契約關係,
以銜接使用關係;況雙方既就月租金額之重要部分變更舊
契約之約定,堪認被證一舊租約業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原
證一新租約為一重新簽訂之獨立契約,二者並無同一繼續
性,僅雙方合意之租賃期間前後銜接而已。
(三)綜上,姑且不論原證一新租約對於出租人三陽公司及原告
是否仍有效存在,既然基於原證一新租約所發生之租金債
權,與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所扣押之被證一舊租金債權,
並非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自非為原扣押命令
效力之所及,原告即不得執本院於96年9月5日核發之系
爭扣押命令,及96年10月1日所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訴
請被告依原證一新租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101年6月15日之租金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
五、末按禁反言原則,實務上係與爭點效理論連結,通說認為:
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當事人進行攻防後法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本件被告是否因誤解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
令效力所及之範圍,致將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
日止之租金,均交付原告收取,應與禁反言原則之要件有所
未合,因認非得逕以被告於訴訟外之言行,禁止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改作相反之主張,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基於本院於96年10月1日所核發系爭移轉命令,
及原證一新租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7萬5
千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請求金額,分別自如附表
編號1至7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前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表:(新台幣)
┌─┬─────┬─────┬──────┬─────┐
│編│租賃期間│應付租金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號││額│││
├─┼─────┼─────┼──────┼─────┤
│1│100年12月│95萬元│自100年12月│5%│
││份││6日起,至清││
││││償日止││
├─┼─────┼─────┼──────┤│
│2│101年1月份│95萬元│自101年1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
├─┼─────┼─────┼──────┤│
│3│101年2月份│95萬元│自101年2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
├─┼─────┼─────┼──────┤│
│4│101年3月份│95萬元│自101年3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
├─┼─────┼─────┼──────┤│
│5│101年4月份│95萬元│自101年4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
├─┼─────┼─────┼──────┤│
│6│101年5月份│95萬元│自101年5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
├─┼─────┼─────┼──────┤│
│7│101年6月份│47萬5仟元│自101年6月6││
││││日起,至清算││
││││日止││
└─┴─────┴─────┴──────┴─────┘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62,1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