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余昌泳 即 余昌榮
余境倫
余瑞榮
余欽榮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昌泳即余昌榮、余境倫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昌泳即余昌榮、余境倫對原告負有票
款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08,499元,及自民國94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有本票
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8458號民事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惟被告余昌泳、余境倫自94年6
月15日起於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原告於同年8月4日調
閱被告余昌泳、余境倫財產清單,雖知悉被告余昌泳、余境
倫所有財產,但先對其他標的進行催收,直至原告於101年
2月7日再度調閱被告余昌泳、余境倫財產清單及土地異動
索引,始知被告余昌泳、余境倫因債務問題,恐導致其不動
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3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並分別於94年7月29日、94年8月8日及94年8
月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被告余瑞榮、余欽榮
。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繼承所得,被告余昌泳、余境倫於債
務逾期後立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同為繼承人之其他共有人即
被告余瑞榮、余欽榮,顯然為脫產行為;又系爭土地分次辦
理移轉登記,時間皆於緊接於債務逾期後,更顯與一般正常
之買賣交易移轉登記程序即一次辦妥之常理有違,實不合常
情。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則系爭土地應仍分別屬於被告余昌泳、余境倫所有,原告自
得依據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余瑞榮、余欽榮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為有效,惟被告余瑞榮、余欽榮為被告余昌泳、余境倫
繼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余瑞榮、余欽榮對於被告余
昌泳、余境倫積欠銀行債務而恐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之情況
尚難枉稱不知,又依不動產登記生效要件及公示原則,被告
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原因係買賣關係,惟查「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內卻登記移轉原因為「贈與」,足見被告余昌泳
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原因關係為
無償行為之贈與,明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無償行為,故被告上開行為顯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
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3日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余瑞榮、余欽榮應將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系爭土地分別於94年7月29日、94年8月8日、94年8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
位聲明:⒈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分別於94年7月29日、
94年8月8日、94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余瑞榮、余欽榮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別於94年7月29日、94年8月8日、
94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昌泳、余境倫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余昌泳向被告余欽榮借款時間
為94年6月,但卻緊接於同年7月稱因無法清償借款將系爭
土地賣出,查被告余昌泳借款前既已發生債務問題,按一般
借貸習慣,借款金額並非小額,應訂有還款期限、方式或分
期付款事項,至少有書面約定之,然被告余昌泳借款次月就
立即稱無法清償債務致出賣系爭土地,實與借貸習慣往來有
異,故被告所陳根本非為真實。且不動產買賣應以書面為之
,被告空言泛指卻無法提出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證明其主張
。故其事實應為被告余昌泳、余境倫為避免系爭土地被債權
人強制執行,故意為虛偽之假買賣而行脫產之實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昌泳、余境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余瑞榮、余欽榮:
⒈系爭買賣交易過程及資金流向說明如下:系爭土地乃被告余
昌泳、余瑞榮、余欽榮及訴外人 余福榮 、 余榮 結分割繼承取
得,嗣余福榮為向屏東縣滿州鄉農會(下稱滿州農會)貸款
,因不具滿州農會會員資格而無法申辦,以其母親即訴外人
余吳仁妹 (具農會會員資格)之名義於88年向滿州農會申辦
,並貸得款項100萬元均供余福榮所用。滿州農會貸款於88
年4月21日至90年4月25日係由被告余福榮之配偶 錦麗 所繳
納,然余福榮因事業經營不善,無力償還滿州農會貸款,遂
與被告余昌泳協議,由被告余昌泳承擔滿州農會貸款債務,
而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余昌泳及被告
余昌泳其子即被告余境倫。被告余昌泳並於90年5月21日至
93年11月3日繳納滿州農會貸款,詎料被告余昌泳亦因資金
調度需要,以2紙支票另向被告余欽榮借款100萬元,有匯
款申請書可稽。在無力償還滿州農會貸款及積欠被告余欽榮
借款情況下,協議以其及被告余境倫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出賣予被告余欽榮以解決上開債務問題,然由被告余欽榮一
人獨自購買負擔太大,故再邀被告余瑞榮一同購買,約定被
告余瑞榮匯款395,000元予被告余欽榮,並由被告余瑞榮全
數清償由被告余昌泳負擔之滿州農會貸款481,720元。故原
告所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乃於94年7月13日由
被告余瑞榮、余欽榮向被告余昌泳、余境倫以1,481,720元
所購買,其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規費、土地增值稅、
代書費(合計101,036元)均由被告余瑞榮、余欽榮負擔,
並委由地政士 王瑞梅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員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⒉再者,如前所述被告余瑞榮、余欽榮已支付1,582,756元(
即1,481,720元+101,036元)作為系爭買賣價金,被告余
昌泳、余境倫已獲得相當對價,即難謂係詐害債權行為。且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
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
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
為,而系爭買賣即以被告余欽榮匯款及被告余瑞榮清償滿州
農會貸款作為買賣價金,故被告余昌泳之消極財產亦同時減
少。況債權人撤銷權行使,須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債務人行
為有損害債權人權益,故受益人是否明知,應以受益當時為
準,縱令嗣後知悉,債權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被告已分家
多時,被告余瑞榮居住於新北市、被告余欽榮居住於高雄市
,而被告余昌泳、余境倫居住於台中市,故被告余瑞榮、余
欽榮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余昌泳、余境倫父子之債務狀況,故
原告主張詐害債權行使撤銷權,亦不可採。
⒊另查,原告所提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日期為94年11月14日,
距今已逾3年,票據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而原告於94年間
查報被告余昌泳、余境倫財產時,已發現其除本件系爭土地
外,尚有其他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余昌泳、余境倫積欠其票款債務,被告余昌泳
、余境倫分別於94年7月29日、94年8月8日、94年8月9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瑞榮、余欽榮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36頁、第170至183頁),被告則以前揭
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原告可否以系爭買賣實為贈與之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而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㈢如非通謀虛偽,原告可否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而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余瑞榮、余欽榮所
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舉證。
⒉原告復爭執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因被告余昌泳、
余境倫於債務逾期後立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同為繼承人之其
他共有人即被告余瑞榮、余欽榮,顯然為脫產行為,且系爭
土地分次辦理移轉登記,時間皆於緊接於債務逾期後,更顯
與一般正常之買賣交易移轉登記程序即一次辦妥之常理有違
,實不合常情,又按不動產買賣應以書面為之,被告空言泛
指卻無法提出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證明其主張云云。經查,
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有被告余瑞榮、余欽榮提
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
冊、土地增值稅繳款或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第87至109頁、第115至123頁
、第129至139頁、第144至154頁),而關於系爭買賣價
金之支付,亦有卷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條、匯款申請書、滿州
農會貸款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因此
,足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確有價金交付。原告復未
能舉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認系爭買賣係屬真正。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
㈡原告可否以系爭買賣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而
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原告陳稱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14頁)內卻登記移轉原因為「贈與」,足
見被告余昌泳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
語,惟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並不作贈與財產產權證明之用
,且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
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
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除有但書規定之情形,否
則被告間既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本應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課與贈與稅,此與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是否僅為贈與關係無直接證明之效果。故被告間關於系
爭買賣,確有價金交付,已如前述,則被告間關於系爭買賣
,並非隱藏贈與之無償行為,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㈢原告可否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
由而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必先證明自
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余瑞榮、余欽榮為被告余昌泳、余境倫繼承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余瑞榮、余欽榮對於被告余昌泳、
余境倫積欠銀行債務而恐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之情況尚難枉
稱不知等語,惟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就上開事
實為適當之舉證。縱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各自有其經濟及家
庭生活,對彼此之財務狀況並非必然知悉,且被告余瑞榮、
余欽榮於書狀中陳稱被告余瑞榮居住於新北市、被告余欽榮
居住於高雄市,被告余昌泳、余境倫居住於台中市。經查,
被告余欽榮於85年12月間遷入高雄市苓雅區居住,嗣後又遷
至高雄市左營區;被告余瑞榮於79年3月間遷入高雄縣鳳山
市居住,嗣後又遷至新北市新莊區;被告余昌泳於80年6月
間遷入台中市北屯區居住,目前戶籍則遷至台中市西屯區;
被告余境倫於90年1月間遷入台中縣大雅鄉居住,目前戶籍
則遷至台中市西屯區,並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43至46頁、第82至84頁、第111頁),故尚難認被告余瑞榮
、余欽榮知悉被告余昌泳、余境倫積欠銀行債務之情事。再
者原告復未聲明任何證據方法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被告余
瑞榮、余欽榮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自無從單憑原告之
臆測而認系爭土地之買賣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遽認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3日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余瑞榮、余欽榮應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別於94年7月29日、94年8月8日
、94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備位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於94年
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分別於94年7月29日
、94年8月8日、94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及被告余瑞榮、余欽榮應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別於94年7月29日、94年8月8日
、94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昌泳、余境倫所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天化
附表一:(被告余昌泳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平方公尺)│││
├──┼─────┼──────┼────┼─────────┤
│1│屏東縣滿州│360│5分之1│於民國94年7月13日○
○○鄉○○○段│││以買賣為原因,並於│
││342-6地號│││同年8月8日辦畢所│
││土地│││有權移轉登記。│
├──┼─────┼──────┼────┼─────────┤
│2│屏東縣滿州│34│5分之1│同上○
○○鄉○○○段││││
││342-7地號││││
││土地││││
├──┼─────┼──────┼────┼─────────┤
│3│屏東縣滿州│513│6分之1│同上○
○○鄉○○○段││││
││481地號土││││
││地││││
└──┴─────┴──────┴────┴─────────┘
附表二:(被告余境倫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平方公尺)│││
├──┼─────┼──────┼────┼─────────┤
│1│屏東縣滿州│873│5分之2│於民國94年7月13日○
○○鄉○○○段│││以買賣為原因,並於│
││342-5地號│││同年8月9日辦畢所│
││土地│││有權移轉登記。│
├──┼─────┼──────┼────┼─────────┤
│2│屏東縣滿州│360│5分之1│於民國94年7月13日○
○○鄉○○○段│││以買賣為原因,並於│
││342-6地號│││同年月27日辦畢所有│
││土地│││權移轉登記。│
├──┼─────┼──────┼────┼─────────┤
│3│屏東縣滿州│34│5分之1│同上○
○○鄉○○○段││││
││342-7地號││││
││土地││││
├──┼─────┼──────┼────┼─────────┤
│4│屏東縣滿州│2021│5分之2│於民國94年7月13日○
○○鄉○○○段│││以買賣為原因,並於│
││342-29地│││同年8月9日辦畢所│
││號土地│││有權移轉登記。│
├──┼─────┼──────┼────┼─────────┤
│5│屏東縣滿州│1295│5分之2│同上○
○○鄉○○○段││││
││342-30地││││
││號土地││││
├──┼─────┼──────┼────┼─────────┤
│6│屏東縣滿州│1935│5分之2│同上○
○○鄉○○○段││││
││351地號土││││
││地││││
├──┼─────┼──────┼────┼─────────┤
│7│屏東縣滿州│513│6分之1│於民國94年7月13日○
○○鄉○○○段│││以買賣為原因,並於│
││481地號土│││同年月27日辦畢所有│
││地│││權移轉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