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余昌泳余昌榮
       余境倫
       余瑞榮
       余欽榮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昌泳即余昌榮、余境倫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昌泳即余昌榮、余境倫對原告負有票
款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08,499元,及自民國94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有本票
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8458號民事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惟被告余昌泳、余境倫自94年6
月15日起於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原告於同年8月4日調
閱被告余昌泳、余境倫財產清單,雖知悉被告余昌泳、余境
倫所有財產,但先對其他標的進行催收,直至原告於101年
2月7日再度調閱被告余昌泳、余境倫財產清單及土地異動
索引,始知被告余昌泳、余境倫因債務問題,恐導致其不動
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3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並分別於94年7月29日、94年8月8日及94年8
月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被告余瑞榮、余欽榮
。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繼承所得,被告余昌泳、余境倫於債
務逾期後立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同為繼承人之其他共有人即
被告余瑞榮、余欽榮,顯然為脫產行為;又系爭土地分次辦
理移轉登記,時間皆於緊接於債務逾期後,更顯與一般正常
之買賣交易移轉登記程序即一次辦妥之常理有違,實不合常
情。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則系爭土地應仍分別屬於被告余昌泳、余境倫所有,原告自
得依據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余瑞榮、余欽榮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為有效,惟被告余瑞榮、余欽榮為被告余昌泳、余境倫
繼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余瑞榮、余欽榮對於被告余
昌泳、余境倫積欠銀行債務而恐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之情況
尚難枉稱不知,又依不動產登記生效要件及公示原則,被告
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原因係買賣關係,惟查「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內卻登記移轉原因為「贈與」,足見被告余昌泳
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原因關係為
無償行為之贈與,明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無償行為,故被告上開行為顯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
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3日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余瑞榮、余欽榮應將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系爭土地分別於94年7月29日、94年8月8日、94年8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
位聲明:⒈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分別於94年7月29日、
94年8月8日、94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余瑞榮、余欽榮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別於94年7月29日、94年8月8日、
94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昌泳、余境倫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余昌泳向被告余欽榮借款時間
為94年6月,但卻緊接於同年7月稱因無法清償借款將系爭
土地賣出,查被告余昌泳借款前既已發生債務問題,按一般
借貸習慣,借款金額並非小額,應訂有還款期限、方式或分
期付款事項,至少有書面約定之,然被告余昌泳借款次月就
立即稱無法清償債務致出賣系爭土地,實與借貸習慣往來有
異,故被告所陳根本非為真實。且不動產買賣應以書面為之
,被告空言泛指卻無法提出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證明其主張
。故其事實應為被告余昌泳、余境倫為避免系爭土地被債權
人強制執行,故意為虛偽之假買賣而行脫產之實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昌泳、余境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余瑞榮、余欽榮:
⒈系爭買賣交易過程及資金流向說明如下:系爭土地乃被告余
昌泳、余瑞榮、余欽榮及訴外人 余福榮余榮 結分割繼承取
得,嗣余福榮為向屏東縣滿州鄉農會(下稱滿州農會)貸款
,因不具滿州農會會員資格而無法申辦,以其母親即訴外人
余吳仁妹 (具農會會員資格)之名義於88年向滿州農會申辦
,並貸得款項100萬元均供余福榮所用。滿州農會貸款於88
年4月21日至90年4月25日係由被告余福榮之配偶 錦麗 所繳
納,然余福榮因事業經營不善,無力償還滿州農會貸款,遂
與被告余昌泳協議,由被告余昌泳承擔滿州農會貸款債務,
而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余昌泳及被告
余昌泳其子即被告余境倫。被告余昌泳並於90年5月21日至
93年11月3日繳納滿州農會貸款,詎料被告余昌泳亦因資金
調度需要,以2紙支票另向被告余欽榮借款100萬元,有匯
款申請書可稽。在無力償還滿州農會貸款及積欠被告余欽榮
借款情況下,協議以其及被告余境倫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出賣予被告余欽榮以解決上開債務問題,然由被告余欽榮一
人獨自購買負擔太大,故再邀被告余瑞榮一同購買,約定被
告余瑞榮匯款395,000元予被告余欽榮,並由被告余瑞榮全
數清償由被告余昌泳負擔之滿州農會貸款481,720元。故原
告所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乃於94年7月13日由
被告余瑞榮、余欽榮向被告余昌泳、余境倫以1,481,720元
所購買,其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規費、土地增值稅、
代書費(合計101,036元)均由被告余瑞榮、余欽榮負擔,
並委由地政士 王瑞梅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員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⒉再者,如前所述被告余瑞榮、余欽榮已支付1,582,756元(
即1,481,720元+101,036元)作為系爭買賣價金,被告余
昌泳、余境倫已獲得相當對價,即難謂係詐害債權行為。且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
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
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
為,而系爭買賣即以被告余欽榮匯款及被告余瑞榮清償滿州
農會貸款作為買賣價金,故被告余昌泳之消極財產亦同時減
少。況債權人撤銷權行使,須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債務人行
為有損害債權人權益,故受益人是否明知,應以受益當時為
準,縱令嗣後知悉,債權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被告已分家
多時,被告余瑞榮居住於新北市、被告余欽榮居住於高雄市
,而被告余昌泳、余境倫居住於台中市,故被告余瑞榮、余
欽榮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余昌泳、余境倫父子之債務狀況,故
原告主張詐害債權行使撤銷權,亦不可採。
⒊另查,原告所提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日期為94年11月14日,
距今已逾3年,票據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而原告於94年間
查報被告余昌泳、余境倫財產時,已發現其除本件系爭土地
外,尚有其他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余昌泳、余境倫積欠其票款債務,被告余昌泳
、余境倫分別於94年7月29日、94年8月8日、94年8月9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瑞榮、余欽榮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36頁、第170至183頁),被告則以前揭
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原告可否以系爭買賣實為贈與之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而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㈢如非通謀虛偽,原告可否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而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余瑞榮、余欽榮所
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舉證。
⒉原告復爭執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因被告余昌泳、
余境倫於債務逾期後立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同為繼承人之其
他共有人即被告余瑞榮、余欽榮,顯然為脫產行為,且系爭
土地分次辦理移轉登記,時間皆於緊接於債務逾期後,更顯
與一般正常之買賣交易移轉登記程序即一次辦妥之常理有違
,實不合常情,又按不動產買賣應以書面為之,被告空言泛
指卻無法提出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證明其主張云云。經查,
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有被告余瑞榮、余欽榮提
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
冊、土地增值稅繳款或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第87至109頁、第115至123頁
、第129至139頁、第144至154頁),而關於系爭買賣價
金之支付,亦有卷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條、匯款申請書、滿州
農會貸款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因此
,足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確有價金交付。原告復未
能舉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認系爭買賣係屬真正。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
㈡原告可否以系爭買賣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而
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原告陳稱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14頁)內卻登記移轉原因為「贈與」,足
見被告余昌泳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
語,惟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並不作贈與財產產權證明之用
,且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
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
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除有但書規定之情形,否
則被告間既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本應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課與贈與稅,此與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是否僅為贈與關係無直接證明之效果。故被告間關於系
爭買賣,確有價金交付,已如前述,則被告間關於系爭買賣
,並非隱藏贈與之無償行為,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㈢原告可否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
由而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必先證明自
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余瑞榮、余欽榮為被告余昌泳、余境倫繼承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余瑞榮、余欽榮對於被告余昌泳、
余境倫積欠銀行債務而恐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之情況尚難枉
稱不知等語,惟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就上開事
實為適當之舉證。縱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各自有其經濟及家
庭生活,對彼此之財務狀況並非必然知悉,且被告余瑞榮、
余欽榮於書狀中陳稱被告余瑞榮居住於新北市、被告余欽榮
居住於高雄市,被告余昌泳、余境倫居住於台中市。經查,
被告余欽榮於85年12月間遷入高雄市苓雅區居住,嗣後又遷
至高雄市左營區;被告余瑞榮於79年3月間遷入高雄縣鳳山
市居住,嗣後又遷至新北市新莊區;被告余昌泳於80年6月
間遷入台中市北屯區居住,目前戶籍則遷至台中市西屯區;
被告余境倫於90年1月間遷入台中縣大雅鄉居住,目前戶籍
則遷至台中市西屯區,並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43至46頁、第82至84頁、第111頁),故尚難認被告余瑞榮
、余欽榮知悉被告余昌泳、余境倫積欠銀行債務之情事。再
者原告復未聲明任何證據方法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被告余
瑞榮、余欽榮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自無從單憑原告之
臆測而認系爭土地之買賣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遽認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3日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余瑞榮、余欽榮應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別於94年7月29日、94年8月8日
、94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備位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於94年
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分別於94年7月29日
、94年8月8日、94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及被告余瑞榮、余欽榮應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別於94年7月29日、94年8月8日
、94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昌泳、余境倫所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天化
附表一:(被告余昌泳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平方公尺)│││
├──┼─────┼──────┼────┼─────────┤
│1│屏東縣滿州│360│5分之1│於民國94年7月13日○
○○鄉○○○段│││以買賣為原因,並於│
││342-6地號│││同年8月8日辦畢所│
││土地│││有權移轉登記。│
├──┼─────┼──────┼────┼─────────┤
│2│屏東縣滿州│34│5分之1│同上○
○○鄉○○○段││││
││342-7地號││││
││土地││││
├──┼─────┼──────┼────┼─────────┤
│3│屏東縣滿州│513│6分之1│同上○
○○鄉○○○段││││
││481地號土││││
││地││││
└──┴─────┴──────┴────┴─────────┘
附表二:(被告余境倫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平方公尺)│││
├──┼─────┼──────┼────┼─────────┤
│1│屏東縣滿州│873│5分之2│於民國94年7月13日○
○○鄉○○○段│││以買賣為原因,並於│
││342-5地號│││同年8月9日辦畢所│
││土地│││有權移轉登記。│
├──┼─────┼──────┼────┼─────────┤
│2│屏東縣滿州│360│5分之1│於民國94年7月13日○
○○鄉○○○段│││以買賣為原因,並於│
││342-6地號│││同年月27日辦畢所有│
││土地│││權移轉登記。│
├──┼─────┼──────┼────┼─────────┤
│3│屏東縣滿州│34│5分之1│同上○
○○鄉○○○段││││
││342-7地號││││
││土地││││
├──┼─────┼──────┼────┼─────────┤
│4│屏東縣滿州│2021│5分之2│於民國94年7月13日○
○○鄉○○○段│││以買賣為原因,並於│
││342-29地│││同年8月9日辦畢所│
││號土地│││有權移轉登記。│
├──┼─────┼──────┼────┼─────────┤
│5│屏東縣滿州│1295│5分之2│同上○
○○鄉○○○段││││
││342-30地││││
││號土地││││
├──┼─────┼──────┼────┼─────────┤
│6│屏東縣滿州│1935│5分之2│同上○
○○鄉○○○段││││
││351地號土││││
││地││││
├──┼─────┼──────┼────┼─────────┤
│7│屏東縣滿州│513│6分之1│於民國94年7月13日○
○○鄉○○○段│││以買賣為原因,並於│
││481地號土│││同年月27日辦畢所有│
││地│││權移轉登記。│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