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增載:被告吳嘉維前於民國97年間曾犯妨害自
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悛悔,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0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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