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597號
原 告 陳淑鍰
被 告 陳晴偉 即 鼎湘 逢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
1年2月2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付款地
為臺北市○○路○○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20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
│合計│2,1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