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保蒼
被 告 吳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60元,及自94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7月2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
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文,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卻未
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
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經核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