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勞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秀霞
被   告 私立永楊幼稚園
法定代理人  丘健台
訴訟代理人  梁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258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為基
礎事實,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故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資料,亦得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適法有
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永揚幼稚
園擔任大班及中班老師,每月為薪資22,000元。勞工保險部
分由被告代為向工會辦理投保,並從每月薪資中扣除勞保保
險費,且全額由原告自行負擔,且被告亦未幫原告投保就業
保險。直至100年2月11日才成立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加
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後於100年4月份間,被告因支付
勞健保費用而造成雇用成本增加,遂多次告知原告,須再進
修否則無法繼續擔任現職,故原告不堪其擾,被迫於100年
7月4日提出口頭辭呈,並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嗣於100年7月29日被告見已學期末最後一天原告仍未提
出書面辭呈,即拿出自願離職申請書要求原告簽名,並告知
倘原告不願離職,則100年8月起如欲繼續任職,則勞動契
約內容將要變更,除原負責之大、中班外,原告須再加帶小
班,且所負責之學童如有任一名離園,須扣薪2,000元,並
要負責招生。然原告不願接受此一勞動契約之變更,即要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拒,故原告認被告上
開已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存在,遂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6,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2000
元×6年年資x0.5【勞退新制】=66,000)及失業給付79,2
00(計算式:每月薪資2,2000元x60%x6個月=79,200),共
計為145,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7月4日即向被告表示要自請離職
,並將工作至7月底,且要求被告配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欲藉此領取失業給付,然原告直至同年7月29日仍未提出
書面辭呈,故被告便再次詢問其意欲為何,並表示如要繼續
任職,須變動勞動契約內容,然原告仍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惟此舉屬於共同詐領失業給付之犯罪行為,故被告恕
難配合。至於,被告會要求原告進修,係基於遵守法令及善
意考量,並無強迫原告之意思。再者,被告幼稚園為非強制
投保單位,且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向桃園縣保育人員職業公
會(下稱保育公會)為加保,自毋庸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準此,因原告係自願離職故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
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1日至被告幼稚園任職,並擔任
大班及中班老師,每月薪資為22,000元;又被告直至100年
2月11日前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等情,業據
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合計145,200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
自願離職?㈡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失業給付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
⒈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有於100年7月4日口頭提出辭呈,
故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
因被告多次要求其進修,否則無法繼續在被告幼稚園任職,
故受不了要求進修之壓力,才被迫於100年7月4日提出辭
呈,並非出於自願而要離職等語。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00年4月份、5月份均有要求原告
進修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要求其進修乙節,所言
非虛,堪予認定。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學歷只有高職
畢業,且無教師執照,如原告未進修恐無法繼續任職,故基
於善意才要求原告進修等語置辯,並提出幼稚園及托兒所在
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下稱幼稚園
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教育課程辦法)為證。然查,被告所
提出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教育課程辦法係於92年8
月1日即為施行,然原告係於94年8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幼
稚園任職,且被告於98年12月8日所開立給原告之現職證明
書亦載明:原告在被告幼稚園擔任助教一職,而非教師等情
,此有現職證明書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71頁),由此可
知,倘被告所稱因原告僅有高職學歷,如未進修恐而無法繼
續擔任教職乙節為真,何以被告會於上開幼稚園及托兒所在
職人員修習教育課程辦法頒布施行後,仍僱用僅有高職畢業
學歷之原告擔任幼稚園教師一職,並長達6年之久,可見原
告是否有進修與其得否繼續在被告幼稚園任職顯無必然關係
,則被告辯稱係基於遵守法令及善意考量才要求原告進修,
是否與實情相符,非無存疑。復參以,原告與被告具有雇主
與員工間之隸屬關係,地位並非對等,衡情,雇主對員工所
提出之要求,員工豈有可能僅單純視為善意提醒,而無強制
或命令之意思可言,顯見被告所述情節即與常情不符,難認
可採,則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要求進修否則離職之壓力下,才
被迫於100年7月4日提出口頭辭呈乙節,較為可信。是原
告於100年7月4日對被告幼稚園另一名教師 邱碧芬 所為離
職之意思表示,尚難生自願離職之效。
㈡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工作場所及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
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
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
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
揭示調動五原則為:「(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
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
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
」。準此,雇主變更員工之工作內容時,應斟酌員工之利益
,故判斷雇主之職務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職務命令在業務
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變更員工之工作內容有
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職務變動所可能蒙受之
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職務命
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由此可知,雇主雖非不得以單方面之決定對於勞工為職務調
整,惟僅限於雇主因營運或業務確有需要,而對於勞工之勞
動條件,亦無不利益之變更,且係勞工能力所能勝任者始得
為之。否則其職務之調動即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與勞工協
商,經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幼稚園大班及中班導師,
詎被告於100年7月29日以原告如欲於100年8月1日繼續
於被告幼稚園任職,須接受新的職務內容及工作條件,即原
告除須繼續擔任大班及中班老師外,須加帶小班學童,且其
所負責之學童如有任一名離園,亦須扣薪2,000元,並要負
責招生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實欲變更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之職務範圍及內容無疑。復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被告幼稚園大、中、小班全部學童共13名,而被
告幼稚園也只有雇用原告1人擔任教師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66頁),由此可知,如原告欲於100年8月1日後繼續在被
告幼稚園擔任教職,將由其1人負責被告幼稚園大、中、小
班全部學童共13名之看管及照護,明顯增加原告之工作負擔
,況單由一名教師負責照顧年齡大小不一、需求不盡相同、
自理及自制能力有別之13名稚齡兒童,顯已超過一般幼稚園
教師正常應具備之能力所得負荷之範疇,並參以被告另要求
原告須擔保學童持續在學,如有任一名學童離園,原告將因
此扣薪2,000元等情,應認被告片面對原告調整工作之內容
,已非原告體能及能力所得勝任,且亦對原告之薪資為不利
之變更,自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則被告單方提出之新職務
內容及勞動條件,如未得原告之同意,當屬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甚明,則原告如不接受被告所為
之變動職務內容,自得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⒊再查,原告於100年7月29日不願接受被告所提出之新工作
內容後,即當場以對話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亦據證人 劉香儀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詳見本院卷第
75頁),顯見原告已於100年7月29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原告當日並無表示不願繼續任職
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是原告已於100年7月29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
勞動契約乙節,堪予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失業給付數額為何?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查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
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0年7
月29日主動終止在案,已如上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⑵次查,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幼稚園,每月薪資為
22,000元等情,此有原告於99年2月之薪資條及原告於玉山
銀行楊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內頁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
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2,000
元,而原告已於100年7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94年8月
1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之工
作年資為5年又363日,以此計算,原告之年資基數為1,09
4/365(計算式:[5+(363/365)]×1/2=1,094/365)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計65,940元(計算式
:月平均工資22,000元×1094/365=65,9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於65,940元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失業給付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投
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
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固抗辯因其非強制投保單位,故兩造有約定由原告
自行向保育公會辦理加保,自毋庸為其投保保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等語。經查,被告幼稚園為自願投保單位,非屬強制
投保單位一情,雖有桃園縣政府教育局101年3月2日桃教
特字第1010006013號函可憑(詳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
面)。惟查,即便被告幼稚園非強制投保單位,或兩造間有
原告自行向保育公會辦理加保勞工保險之約定,然原告得領
取失業給付之依據乃就業保險法所明定,與勞工保險有無投
保無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即
應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不以有投保勞工保險為限,
此參就業保險法第5條及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符
合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未參加勞工保
險者,其保險費應由投保單位以保險人指定金融機構自動轉
帳方式繳納之,自動轉帳之扣繳日期為次月底,至為明確。
是故,縱原告同意不以被告幼稚園名義投保勞工保險,被告
仍有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被告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
為原告辦理加保手續,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得由被告依就業保險規定之給付標準
賠償之。
⑶又查,本件原告係非自願離職,業如前述,已符合得請領失
業給付之要件,然被告遲至100年2月11日,始以被告名義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嗣於100年8月3日辦理
退保,因原告之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年,未符請領失業給付
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乙節,有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
6日保承資字第10160117670號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
88頁至第88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而查
,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薪資均為22,000元,則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4日修正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屬
於第7級投保薪資等級,應以22,800元為其月投保薪資,作
為計算其所得領取失業給付金額之基準,則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失業給付之金額應為82,080元(計算式:22,800×60
%×6=82,080),是原告今僅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79,2
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合計為145,140元(
計算式:65,940+79,200=145,140),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給
付之項目,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條之規
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而失業給付之賠償之性質則屬損害賠償,其給付
即無確定期限,是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部分,均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詳見本院卷第4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
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院審酌原告
敗訴部分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甚微,且係因其原起訴請求之資
遣費,所依憑之工作年資原係以月數作為計算之基準,以致
計算請求之金額有所誤差等情,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就原告之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仍命由被告一造負擔
,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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