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啟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啟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台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
一、涂啟棠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假釋,於96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9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段○○號「彩悅休閒咖啡」店內,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代價,媒介、容留張素惠為男客 江建興 為按摩性器官(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涂啟棠則從中抽取七百元以營利。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現金一千七百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涂啟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素惠、江建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現金、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居間媒介後,復提供為猥褻行為之場所以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9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所得不高,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經審酌前開諸情,仍嫌過重,附此敘明),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現金一千七百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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