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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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董安奇
       董宇田
被   告  董清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董安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55.83平方公尺、4,72
  8.68平方公尺,原告董宇田所有坐落同段115、116地號土
  地,面積分別為1,672.03平方公尺、3,162.45平方公尺,上
  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元,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應核定為448,68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
  %×7年,128×【2,955.83+4,728.68+1,672.03+3,16
  2.45】×4%×7=448,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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