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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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杰霖
選任辯護人蘇厚安律師
李旦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杰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任意無償轉讓予他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暨其轉讓毒品數量僅供1次施用等情、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據被告於警詢時堅稱: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是之前的案子沒有被搜查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與本案轉讓犯行有關,至其餘扣案針頭、煙彈、吸食器等物,亦與本案轉讓犯行無直接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4號
被 告 謝杰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杰霖與 練秩榤 為同志情侶,平時同居在練秩榤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住處。謝杰霖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0時許,在練秩榤上址住處內,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交予練秩榤施用。嗣警方於同日22時50分許,以通緝犯身分至練秩榤上址住處外,通知謝杰霖出面受逮,並在上址住處內扣得謝杰霖所有之菸彈5顆、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吸食器4組、針頭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杰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練秩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坦承和被告為同志情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予其施用之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扣案物照片
警方在證人上址住處內扣得被告所有之菸彈5顆、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吸食器4組、針頭等物,而證人僅被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四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4號)各1份
證人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檢驗確實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