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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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勛
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110年度偵字第177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國勛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後交付集團上層共犯(俗稱收水)之工作。林國勛明知上開行為,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 徐銘鴻 、 周玟君 、 彭威翔 (徐銘鴻、周玟君涉案部分,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判決確定;彭威翔涉案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成年人向徐銘鴻、周玟君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該不詳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徐銘鴻、周玟君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款項,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將前述所提領之現金交付林國勛,林國勛則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彭威翔,因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徐銘鴻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款時,遭銀行通報警方,經警方及時到場而查獲徐銘鴻及上開贓款,復由徐銘鴻依警方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上游而查獲林國勛,而幸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結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國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2961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114訴緝5卷第70頁、第88頁、第205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偵2961卷第38頁至第45頁、第277頁至第280頁;111偵7430卷第9頁至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0偵6860卷第54頁至第59頁;110偵17713卷第8頁至第13頁;110偵28513卷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 許淑芬 於警詢中(見110偵6860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證人即被害人 莊石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110審訴1686卷第247頁至第252頁)、證人即告訴人 顧巧雲 於警詢中(見110偵6860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 王月秀 於警詢中(見110偵6860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證人即告訴人 吳俊寬 於警詢中(見110偵6860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芸真 於警詢中(見110偵6860卷第99頁至第102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被告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見110偵2961卷第73頁至第89頁;110偵6860卷第271頁至第2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2961卷第51頁至第55頁)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手機內照片、身上物品照片、扣押之合約書影本(見110偵2961卷第105頁至第107頁、110偵6860卷第265頁至第26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份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份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且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惟倘行為人自白犯行,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尚得遞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查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其他共犯(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徐銘鴻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後,即由不詳成年人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許淑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共同被告徐銘鴻提供之帳戶中,再由共同被告徐銘鴻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嗣因共同被告徐銘鴻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款時,遭銀行通報警方,經警方及時到場而查獲共同被告徐銘鴻及上開贓款,復由共同被告徐銘鴻依警方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上游而查獲被告等節。則自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共同被告徐銘鴻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供不詳成年人,復由不詳成年人將該帳戶告知告訴人許淑芬之際,即已開始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雖嗣後因經警方及時查獲,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揆諸上開意旨,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此部分仍應論以未遂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雖收取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6人遭詐欺之贓款,惟其收取款項之時間集中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至下午3時55分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較低,尚難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洗錢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惟該部分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共同被告徐銘鴻、周玟君、另案被告彭威翔、「首爾」、「 張智傑 」、「 喬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6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110偵2961卷第135至第137頁;114訴緝5卷第70頁、第88頁、第205頁),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見110偵2961卷第27頁;114訴緝5卷第71頁)。又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見114訴緝5卷第95至96頁、第95頁至第96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遭警查獲後,指認並供出上手彭威翔,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得以查獲另案被告彭威翔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4年6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04152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筆錄(見114訴緝5卷第159頁至第18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見114訴緝5卷第121頁至第147頁),然依上開判決所示,另案被告彭威翔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水」,負責依「首爾」、「張智傑」之指揮,向收水、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別,自不得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彭威翔,已如前述,且另案被告彭威翔僅涉及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犯行,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見114訴緝5卷第121頁至第147頁)存卷可考,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部分犯行屬未遂,亦如前述,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部分,尚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洗錢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依被告涉案情節,洗錢部分不宜免除其刑),本得遞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使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有洗錢犯行未遂、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正犯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目前服刑中,未婚,須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訴緝5卷第204頁);及被告前有因詐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4訴緝5卷第209頁至第213頁)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聯繫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收取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4訴緝5卷第71頁),核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支手機本案沒有使用等語(見114訴緝5卷第7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已自動繳交該1萬元而經扣案,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收取後轉交上游彭威翔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予上游彭威翔收受,已如前述,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車手提領時、地、金額
被告收水之時、地
證據資料
1
1
告訴人許淑芬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許淑芬,佯稱為其姪子「許鋐鎰」借款,致許淑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下午12時31分許/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36萬
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車手徐銘鴻在玉山銀行木柵分行提領36萬。
車手徐銘鴻尚未交付被告,即遭檢警查獲,徐銘鴻並配合警方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致被告亦當場遭警查獲。
一、許淑芬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69頁至第185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陳報單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7、許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檢證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檢證4)(見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80頁(許淑芬))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0170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檢證7)(見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51頁至第255頁(許淑芬))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見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110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許淑芬))
2
2
被害人莊石德
109年12月2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致莊石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下午12時2分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38萬
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2分許,車手徐銘鴻在國泰世華分行提領38萬。
109年12月28日下午12時42分許,車手徐銘鴻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付被告37萬3,000元,被告復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後某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將上開款項交付上游彭威翔。
一、莊石德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1、國泰世華銀行110年3月3日國世存匯字第1100025217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
二、檢證
1、國泰世華銀行110年3月3日國世存匯字第1100025217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7)(見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莊石德))
三、其他
1、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91頁至第99頁)
2、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銘鴻)(檢證10)(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111頁至第130頁)
3
3
告訴人顧巧雲
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顧巧雲,佯稱為其友人之子借款,致顧巧雲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下午12時12分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30萬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車手徐銘鴻在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提領30萬。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車手徐銘鴻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付被告29萬4,000元,被告復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與木柵路3段公車站牌處,將29萬4,000元交付上游彭威翔。
一、顧巧雲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1、陳報單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8、顧巧雲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檢證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檢證4)(見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19頁(顧巧雲))
2、第一商業銀行110年3月2日一木柵字第9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檢證7)(見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35頁至第247頁(顧巧雲))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見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43頁至第247頁(顧巧雲))
三、其他
1、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91頁至第99頁)
2、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銘鴻)(檢證10)(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111頁至第130頁)
4
8
被害人王月秀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王月秀,佯稱為其姪子「 張光緯 」借款,致王月秀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郵局
00000000000000
25萬
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16分許,車手周玟君板橋大觀路郵局提領25萬。
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車手周玟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56萬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3時17分後某時許,在上址,將56萬5,000元交付上游彭威翔。
一、王月秀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1、陳報單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王月秀提供之陽信銀行存簿影本
5、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檢證
1、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檢證6)(見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63頁(王月秀))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6月9日板營字第1101800646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見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317頁至第320頁(王月秀))
5
9
告訴人吳俊寬
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吳俊寬,佯稱為其友「 許清榮 」借款,致吳俊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32萬
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車手周玟君在合作金庫板新分行提領32萬。
一、吳俊寬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0頁至第97頁):
1、陳報單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7、對話紀錄
8、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二、檢證
1、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檢證6)(見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5頁(吳俊寬))
2、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見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吳俊寬))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0年6月1日合金板新字第1100001635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見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吳俊寬))
6
10
告訴人黃芸真
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黃芸真,佯稱為其姪子「易航」借款,致黃芸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許
②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
③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4分許
④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
/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
①10萬
②10萬
③10萬
④2萬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車手周玟君在板信銀行大觀分行提領32萬。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許,車手周玟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被告32萬元,被告復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7巷內,將上開款項抽取2,000元報酬後,將剩餘之31萬8,000元交付上游彭威翔。
一、黃芸真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00頁至第109頁):
1、陳報單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檢證
1、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黃芸真))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2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2959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見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黃芸真))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見110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第29頁(黃芸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許淑芬
36萬
林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害人莊石德
38萬
林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顧巧雲
30萬
林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害人王月秀
25萬
林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告訴人吳俊寬
32萬
林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黃芸真
32萬
林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金色手機
1支
廠牌:iPhone664G
IMEI:000000000000000
2
白色手機
1支
廠牌:iPhone12128G
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
7,200元
4
識別證
1張
OK忠訓國際,客戶專員: 王耀信 ,行政編號:0000000
5
合約書
7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