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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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金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金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行:趙金春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3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6993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毒聲字第923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8月3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前開法院以110年毒聲字第2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9月27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另案執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22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處徒刑確定,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又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兼衡被告犯後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趙金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金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22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金春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尿液係其本人親自

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9)、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而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

0970006063號函1份

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

中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

於2至4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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