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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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頌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頌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頌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 湯博丞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1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孫頌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頌德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湯博丞掛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湯博丞發現上開安全帽失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博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頌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拿取告訴人掛在機車右後視鏡上之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湯博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路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8張、本署勘驗報告

1.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2.被告至其停在整排機車最外側之機車右側,先戴起自己之安全帽,再跨坐在自己之機車上,並使機車前推,而使機車腳檔彈起,嗣又將機車架好,而自機車下車,打開自己機車的置物箱,拿取告訴人掛在機車右後視鏡之安全帽,而放入自己機車的置物箱後,未搬動任何機車,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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