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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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曉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楊曉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時間不同,是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家管、需扶養4名子女、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

  被   告 楊曉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曉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7時1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7月4日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10月11日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曉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5)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8)

被告之尿液經2次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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