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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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峰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3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峰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峰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賠償告訴人 古鴻勝 所受之損害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41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曹峰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峰鳴與古鴻勝係朋友關係, 古勝鴻 因其子向 吳汀玉 承租房子,古鴻勝將吳汀玉收取租金之帳戶誤認係曹峰鳴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遂於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2分、7月5日17時3分、7月6日11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1萬6千元至本案帳戶,然曹峰鳴收取前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吳汀玉告知古鴻勝未收到租金,古鴻勝多次向曹峰鳴催討返還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鴻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峰鳴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古勝鴻有打給伊說錢匯錯,並要伊匯回去給他,伊有答應,但當時伊做3份工作比較忙,且帳號伊沒有抄下來就忽略這件事,伊有意願調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鴻勝之證述、證人吳汀玉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表

1.113年12月11日調解期日被告 未到場,經聯繫被告表示目前 無力清償侵占款項,並告之11 4年1月20日前會自行和解,並 匯款至告訴人古鴻勝之銀行帳 戶。

2.本鄉調解委員會於114年1月20 日與告訴人古鴻勝電話確認, 未收到款項亦未和解,調解不 成立。

二、核被告曹峰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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